1、我国仲裁财产保全的适用范围
《仲裁法》及《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仲裁财产保全仅直接适用于中国内地仲裁机构受理的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我国法律仅明确规定了法院对本国仲裁机构进行的仲裁依申请采取保全措施,而对外国仲裁机构的仲裁案件的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未作规定,也未规定对于外国仲裁庭作出的临时保全措施的承认和执行。且《纽约公约》中亦无关于缔约国之间对于外国仲裁庭作出的临时保全措施的承认和执行的明确规定,所以遇有外国仲裁机构的进行仲裁的案件当事人向中国法院申请保全时,或者申请中国法院执行外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临时保全措施令时,由于难有法律依据而无法实现。
2、仲裁财产保全适用的条件
财产保全制度是在争议各方的权责尚未明晰时,在特定的情况下,为了避免造成无法避免的损失而采取的临时措施,所以法律对于具体的适用条件作了明确的规定。2013《民事诉讼法》第101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提出仲裁前财产保全,《仲裁法》则规定仲裁过程中,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导致仲裁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申请财产保全。但是在实践中要在仲裁程序完成前证明上述的前提条件成就是基本上不现实的,所以上述条件一般作为申请人提起保全申请的理由陈述,法院在裁定是否予以保全时,申请人提供了相应担保的情况下,一般不会对此项条件进行实质性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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