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等6名劳动者,先后入职于一家制造型有限公司,在同一部门,任手工,并签有书面劳动合同。在工作期间,公司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并存在未依法足额支付加班费(计算基数错误)、拖欠房补和职务加级费等违法情况。劳动者多次要求公司足额支付加班费、缴纳社会保险等,但公司予以拒绝,并以其中一名劳动者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予以开除。后,剩余5名劳动者被迫于合同期限内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并办理了交接手续。但是公司仍未依法补足加班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支付拖欠的房补等。
张某等人决定申请劳动仲裁,委托笔者代理此案。6人同时向北京市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因仲裁请求略有不同,案件分别由3个仲裁员审理。此后,过程一波三折。基本上相同的事实,出现了3种不同的结果:3人案结果不理想,90%的仲裁请求被驳回;1人案结果比较满意,全部请求被支持;2人的在基本满意的情况下,调解结案。此后,1人案,公司不服,向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起诉,经过法院的促成,本案调解结案。3人案,双方均不服,向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起诉,判决结果不甚理想,最后双方均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对我方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驳回对方的上诉请求。
各个阶段的结果相差甚远,但最终都得到了相对满意的结果,让笔者欣慰。相似的案件,同样的代理律师,出现不同结果,同时让笔者感觉到无奈。
一、被告未依法足额支付加班费、拖欠房补和职务加级费,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其违法行为致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差额元及经济补偿金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1、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支付了加班费,但是其计算加班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从而形成加班工资差额。第一,被告2008年7月以前日工资计算方式为月工资数额除以200720.92200821.75。第二,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劳动合同约定未劳动者本人工资标准确定的,按照集体合同约定的加班工资基数以及休假期间工资标准确定,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均未约定的,按照劳动者本人正常劳动应得的工资确定。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应得工资确定加班工资基数。而被告计算加班工资基数为应得工资,明显错误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差额及25%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虽原告2009年度仅工作2月,但合同期限至至2010年1月24日止,系被告违法致原告提出解除劳动,被告过错在先。被告虽然顺延支付了5日工资,但并未按照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于法相悖,明显错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XX元(按每日再支付日工资200%),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原告入职被告后至2008年4月,被告持续每月支付原告房补XX元、职务加级费XX元,该二项费用属于原告劳动报酬构成部分。2008年5月开始,被告未与原告协商一致,以更改为保密费、竞业禁止费为由,私自停发该费用。其行为属于单方面减少劳动报酬,明显违法。原告另行获得保密费,系因原告负有保密义务,原告另行获得竞业禁止费,系因原告负有二年竞业禁止义务,该二项费用均属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补偿。保密费与房补、竞业禁止费与职务加级费性质截然不同,不具有可比性,被告以此为由房补、职务加级费,明显属于混淆概念,克扣劳动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明确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同时,依据《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之相关规定,缴纳社会保险具有法定强制性,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被告未依法缴纳养老保险,应当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支付原告赔偿金XX元。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之规定,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其3.5月工资(按照前十二月平均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XX元,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XX元。
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充分考虑并采纳!
原告代理人:张**
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9年12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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