储户吴某某在某金融机构办理业务时遭遇歹徒抢劫,事后,当事人一纸诉状将该金融机构告上法庭,要求法院判令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造成储户吴某某损失的直接原因是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并非银行故意实施侵权行为所致。但被告银行未在合理限度内尽到对存款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具有过错。因此,在犯罪嫌疑人逃跑,至今未能缉拿归案的情况下,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该案例给我们如下启示:
消费者(用户)依法享有安全保障权
安全保障权是消费者享有的最基本的也是最主要的权利。消费者为获取、使用某种商品或接受服务支付了报酬,理应得到应有的安全保障。因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用户的安全保障权按照权利内容划分为人身安全权和财产安全权两类,人身安全权是指用户的生命、健康不受威胁、不受侵害的权利;财产安全权是指用户的财产不受侵害的权利。
经营者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
权利和义务是对应的,法律在赋予消费者安全保障权利的同时,也明确规定了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这是法律综合考虑了在调整商业活动秩序中的社会经济价值及道德需要后,依据诚信及公平原则为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设定的法定义务。违反法定义务,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经营者安全保障的责任
法律责任,是指违法者对自己实施的违法行为必须承担的强制性的责任。
2004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第6条中,根据消费者所受损害来源于经营者自身还是源于经营者以外的第三人,将经营者的法律责任区分为直接责任和补充责任:
直接责任。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营者本身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是经营者的直接责任。所谓合理限度,主要考虑经营者的主观预见能力和客观防控能力,即损害发生于经营者的危险控制范围;对发生损害的潜在危险经营者能够合理予以控制;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第三责任者的介入等等。在这种情况下,经营者就要承担全部责任。
补充责任。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该规定表明,在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是损害事实发生的直接根本原因的情况下,如果能够确定加害人,由加害人或其他负有责任的人承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不承担责任;在加害人无法确定,权利人向其求偿不能时,由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全部责任;如果能够确认加害人,但是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的资金能力不足以承担全部责任时,则先由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尽力承担责任,剩余部分由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承担补充责任。
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这类由于第三人侵权甚至犯罪导致用户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的案件,在赔偿权利人向第三人或犯罪分子求偿不能转而向经营者索赔时,经营者往往以自身未实施侵权行为为由进行抗辩而该司法解释的实施,预示着今后此类案件的审理将出现新的转折:经营者不但要为自己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还可能对他人侵权而导致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而最终责任的承担与否,要看经营者是否有过错。如果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责任。本文案例中,储户吴某某被抢劫,直接原因是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但法院认为,该金融机构虽然设置了电视监控系统和一名保安但当犯罪嫌疑人违反一米线规定站在被害人旁侧伺机作案时,保安未尽到应有的职责。因此该金融机构未在合理限度内尽到对存款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具有过错。因此,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补充赔偿责任的确立是一个值得关注的信号,它告诫我们,消费者(用户)的安全保障权不容忽视。上述案例也警示我们:作为向社会公众开放,从事公共服务的行业,邮政企业在经营中必须注意加强安全保障方面的工作和管理。特别是开办邮政储蓄业务的网点,一定要加强安全防范。根据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在营业场所内安装探测报警、电视监控、无线通信等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以实现有效保护客户的人身及财产安全的目的,预防和尽可能避免不法侵害的发生要不断强化工作人员的法律意识和工作责任心。这样,一旦有不法侵害发生时可以及时发现并采取相应措施予以制止;在营业场所显著的位置张贴宣传品,及时提醒用户加强防范,尽到自己告知的责任。总之要以诚信的态度,以更加人性化的服务,为广大邮政用户创造一个良好的、安全的环境,从而避免类似案件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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