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及《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云政发〔2011〕255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昆明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国家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条工伤保险工作应当坚持预防、救治、补偿和康复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昆明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并组织实施。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五条工伤保险费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工伤保险费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实行浮动费率。
第六条根据用人单位不同行业工伤风险程度,将行业划分为三个类别:一类为风险较小行业,基准费率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二类为中等风险行业,基准费率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1%;三类为风险较大行业,基准费率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2%。
基金会、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国家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参加工伤保险费率参照一类风险行业执行。劳务派遣企业,按照被派遣企业的行业类别参保。
第七条市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用人单位按行业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础上,每年以用人单位上一年度工伤保险支缴率为主要指标,因工死亡人数等因素为辅助指标,核定其在本年度内应当适用的工伤保险费率,报经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并向社会公示后,对工伤保险费率进行调整。
以下情况免于纳入计算范围:
(一)职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二)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三)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第八条用人单位属于(或参照)一类行业的,仅实行行业基准费率不实行浮动费率;用人单位属二、三类行业的,其初次缴费费率,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缴费满一个年度后,参加浮动费率的调整。
第九条工伤保险浮动费率,在行业基准费率基础上,随用人单位每一年度工伤保险支缴率、工伤事故发生率、因工死亡人数等因素上下浮动。上下各浮动两档:下浮第一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80%,下浮第二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50%;上浮第一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上浮第二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具体浮动标准如下:
(一)工伤保险支缴率为0的,费率下浮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50%;
(二)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0小于50%的,费率下浮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80%;
(三)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等于50%小于100%的,按本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不实行浮动;
(四)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等于100%小于120%的,费率上浮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
(五)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等于120%的,费率上浮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
第十条用人单位上一年度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年度的工伤保险费率不得下浮:
(一)发生因工死亡(不含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
(二)欠缴工伤保险费的;
(三)少报、漏报、瞒报缴费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
(四)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第三章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一条职工认为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直接导致其他疾病的,应当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疾病关联鉴定。经鉴定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直接导致疾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在工伤认定决定中予以明确。
第十二条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属于下列情况的应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
(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证明材料或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其他有效证明。
(二)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提出工伤认定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其他有效证明。
(三)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证明或其他证明;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认定因工死亡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法律文书。
(四)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和死亡证明。
(五)属于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交有效证明。
(六)属于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
第十三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以下鉴定或确认工作:
(一)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二)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三)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四)疾病与事故伤害或职业病关联的确认;
(五)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
(六)工伤康复的确认;
(七)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的确认;
(八)其他受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
按照本条规定的范围所产生的劳动能力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承担。鉴定结果为与工伤无关联的疾病、供养亲属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以及其他受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由申请人承担。
第四章工伤预防
第十四条昆明市成立工伤预防委员会,成员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卫生局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组成,工伤预防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工伤预防的日常工作。
第十五条工伤预防工作应建立部门协调机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及时向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工伤预防工作开展情况。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定期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通报生产安全事故、职业病发生情况以及用人单位安全状况评估等信息。
第十六条工伤预防费用暂按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实际收缴总额的2%比例提取,国家和省级相关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工伤预防费用于下列项目支出:
(一)宣传费。主要用于工伤保险等有关政策及与减少工伤事故相关宣传。
(二)培训费。主要用于对工作人员、用人单位及职工进行工伤预防和相关政策法规的培训。
(三)职业健康检查补助费。主要用于补助参保单位在职业病危害岗位工作职工的健康检查费用。
(四)事故勘察费。主要用于工伤事故勘察所发生的调查、送达、技术鉴定以及用人单位劳动保护措施检查等费用。
(五)疑难案例研究费。主要用于工伤认定疑难案件研究费用支出以及用人单位风险程度评估等费用支出。
(六)与工伤预防有关的其他费用支出。
第十八条工伤预防费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征收情况,编制收入和支出的预算,经工伤预防委员会审核同意后,列入工伤保险基金预算,在基金中据实列支。当年未使用完的工伤预防费,并入工伤保险基金,不得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第五章工伤康复
第十九条工伤康复工作应当坚持“先康复后鉴定、医疗与康复并重”的发展方向。
第二十条工伤职工在工伤事故发生6个月以内、康复周期在1个月以内的,可以根据医疗机构意见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康复治疗;工伤事故发生6个月以上、康复周期超过1个月的,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康复鉴定,确认是否需要康复以及康复周期。
第二十一条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对工伤康复协议医疗机构进行检查监督。
第二十二条工伤康复治疗,应当在我市工伤康复协议医疗机构进行。
第六章工伤待遇
第二十三条工伤职工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执行。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用人单位负责;所在用人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职工支付护理费。
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工伤一至四级职工自领取伤残津贴的当月起不再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封存个人账户,其达到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时再予启封。工伤一至四级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低于工伤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不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继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残津贴。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少报、漏报参保职工以及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按以下办法办理:
(一)2011年1月1日前完成工伤认定的工伤人员,按照我市有关规定由用人单位缴纳一次性清偿费用后纳入工伤保险管理,纳入前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二)2011年1月1日后完成工伤认定的工伤人员,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补缴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后的次月起,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第二十六条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外派职工出境工作,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当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备案手续,继续缴纳工伤保险费。未办理备案手续的,出境工作期间发生工伤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七章管理职责
第二十七条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工伤保险的法律、法规,负责制定工伤保险政策并组织实施,统筹全市工伤保险工作;
(二)制定工伤预防、宣传、培训和工伤康复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工伤认定工作,组织实施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上级机关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八条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工伤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对用人单位和职工进行工伤保险政策的宣传、培训;
(三)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委托的工伤认定工作;
(四)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九条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管理全市工伤保险基金;
(二)与工伤医疗、康复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并组织实施,对工伤医疗和康复协议医疗机构、辅助器械配置机构履行服务协议情况进行监督;
(三)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和支付工作;
(四)指导、监督、检查县(市)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
(五)工伤保险相关政策的宣传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上级机关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条工伤保险支缴率,是指一个年度内,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和供养亲属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含劳动能力鉴定费用)与该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比例。具体计算公式为:工伤保险支缴率=(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免于纳入计算范围的金额)÷工伤保险缴费金额×100%。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云南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昆政通〔2004〕5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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