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情况下,被执行人很少会将查封的车辆自动的交给法院处理或者改由申请人进行保管,基本上仍由被执行人占有、使用。在这种情况下对查封车辆的扣押相对比较容易解决,只要对被执行人使用的车辆直接采取扣押措施就能解决问题。但在执行实务中,往往被查封的车辆已由第三人所占有。而第三人占有也存在两种情况:
1、第三人的有权占有,即被执行人因未履行对第三人的债务或者向第三人借款等而将车辆质押、抵押给第三人。
2、第三人的无权占有,即在没有得到被执行人得同意下对被执行人享有债权的第三人强行将被执行人的车辆占有。不管是有权还是无权占有,还是在查封前或是查封后占有,法院在执行中都很难进行审查,如何扣押车辆就成为了难题。
第一种意见认为,一旦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法院查封,其财产就在公法的保护下,其财产的所有人就失去了处分的权利。执行制度保护的权利的重点在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动用公权力实现自己的权利,其实现债权的成本比较大,而且机动车流动性大、易转移隐藏,往往申请人要花费大量精力去寻找线索,所以一旦申请人向法院提供了车辆的位具体位置,法院应该履行扣押车辆的职责。
第二种意见认为,只有查封的车辆在被执行人的实际控制下才能采取扣押措施,如第三人占有查封的车辆,因为执行行为的相对性,法院只能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不能对第三人使用,而机动车辆没有占有人的配合往往很难扣押。同时,如果不能成功采取强制扣押措施,既影响了法院执行的司法权威,又促使第三人再一次的转移车辆,使查封车辆更难以查找。所以原则上第三人占有的车辆不能扣押。
第三种意见认为,查封的效力仅及于被执行人对机动车进行抵押、处分等权利,对于被执行人的其他权利法院缺乏有效地制约措施。执行中对于第三人是否有权、无权占有还是合法、非法占有通常无法审查清楚,如强行扣押不但不能有利于解决案件而且还增加执行法院与案外人之间的矛盾。更不利于保护善意的第三人。所以,当申请执行人在向执行法院提供查封车辆的信息时,执行人员应该到场,在查明初步的情况后,根据具体的现场情况决定是否扣押的执行措施。
我们认为,第三种意见既从实际出发,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同时也更具有可行性。理由如下:
根据《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试行)》的精神,均侧重于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不能因为强制性执行而增加第三人的负担或者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明确第三人为自己的利益占有被执行人的财产的,法院虽然可以查封,但不能影响第三人对该财产的占有和使用。所以执行人员不应当立即做出扣押的裁定,应该向机动车的占有人调查机动车权属。该机动车是否为其所有,是否已经买受,是否设定担保物权,是否有偿出租或者出借,等等,笔录中应详细记明依据何种法律关系占有以及物权变动的时间、地点、价款其相关证据等。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据现有的证据能确认无权占有的,法院应该采取扣押措施,如第三人强制阻挠则可以对其以妨碍执行公务进行处理。依现有证据不能确认第三人是无权占有的,应向申请执行人说明情况,既要合理有据的对申请人释明法律的规定,同时也要告知占有人应该行使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当然,在法院对第三人占有车辆采取扣押措施过程中,第三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利受到损害时,可以寻求救济途径。具体情况主要有两种:一种是法院未按照法定的查封条件对车辆进行查封,第三人可以对查封行为提起执行异议;另一种是第三人对查封的车辆主张其所有权,可以在实体上提出执行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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