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很多公司存在交叉持股或同一法定代表人的情形。2008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以(2008)民二终字第55号判决书判令三家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但存在人格混同的公司对其中一家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院的该判例充分保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堵住了利用多家拥有控制权的公司逃避债务的行为。在实践中,不同公司存在人格混同主要是指:
各公司之间存在股权关系交叉、均为同一出资人设立、由同一自然人担任各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关联公司;公司相互之间财务混淆、人员混同、注册地相同,无法清楚划分各个公司之间的财务及人员;在实际经营中,公司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支配。实际控制人以其对各公司的控制权,无视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滥用对公司的控制权。
可见,并非存在股权交叉、同一出资人、同一法定代表人的关联公司必定是属于人格混同的公司。而是在存在上述情形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滥用权利,造成各关联公司之间财务、人员无法划分的情况下,公司才存在所谓的人格混同的情形。
因此,关联公司在经营中,应当严格遵守财产分离原则,尽力维护法人制度和公司利益。
一、司股东可能会承担无限责任的情形
1.公司注册资金不到位,出资不足的(虚假出资)、虚报注册资本,如果实际到位的注册资金没有达到公司法关于公司注册资金的最低标准要求,使公司的法律人格未能合法产生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由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实际到位的注册资金达到了公司法关于公司注册资金的最低要求,股东对差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2.股东抽逃公司资产,导致公司履约能力不足的,应在抽逃公司资产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公司的实质股东仅一人,其余股东仅为名义股东或者虚拟股东的,公司的实质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名义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4.名为有限责任公司实为自然人的独资企业,企业主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有限责任公司因股权转让导致股东为一人,在6个月内既未吸纳新股东,又未进行企业性质变更登记的,该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5.因下列情形致使公司与其股东或者该公司与他公司难以区分,控制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1)公司的利益与股东的收益不加区分,致使双方财务账目严重不清的;
(2)公司与股东的资金混同,并持续地使用同一账户的;
(3)公司与股东之间的业务持续地混同,具体交易行为、交易方式、交易价格受同一控制股东支配或者操纵的。
控制股东是指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并能对公司的主要决策活动施加影响的股东;控制股东可以是持多数股的股东,但不限于持多数股的股东
6.股东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股东业务与公司业务混同的(关联交易),公司的人格即被股东所吸收而不再独立,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注:股东的一般瑕疵行为不能成为其承担公司责任的根据。对于股东在公司成立时出资不足,但后来已经补足出资的;项目公司的股东,虽然初始出资不足,但在其后的项目运行中投入的资金超过了约定的注册资本的,均应该认定其已经出资到位。对于股东抽逃公司资产的行为,应以公司实际资产的不当减少为认定标准,股东将其股权转让于他人或以其股权投资于其它公司的行为,对公司的资产不产生影响;即使股东没有办理股权过户手续,也不能将其对股权的处分认定为抽逃出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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