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当即答应筹钱,为掩人耳目,邱某让妻子以“借钱”名义向袁某要来250万元好处费,随后用于购房。
案发后,邱某认为自己是借钱买房,非受贿。法院认为,邱某以借钱名义收钱,但借款单上没有还款期限,被调查后才与对方补签借款协议,不符合非受贿规定。
担任昆明一国有企业公司副总的邱某,在2013年1月8日,收受与其有工作往来关系的袁某提供的250万元购买房产,之后被法院以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处没收财产50万元。
认为250万元属于借款,自己也及时归还,且自己的身份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构成受贿罪,邱某提起上诉。昨日,该案在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
事件
为掩人耳目借条3次更名
2012年11月,在昆明市**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副总兼**交通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财务总监的邱某看上了北市区一套价值350万元的房子,由于手头上只有70万元,就想通过筹钱来购买。
此前,一名曾帮助**公司融资30亿元的袁某觉得在融资后,**公司按照他的要求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了2650万元人民币的融资顾问费,认为邱某帮了他很大的忙,想找机会报答,就想帮邱某实现买房愿望。
2012年底,邱某找到袁某一起看房子,之后邱某向袁某表明自己买房还差250万元,袁某当即答应帮忙筹钱。
为规避风险,邱某提供了妻子的账户,并向袁某承诺,拿到钱后就写借条。
之后,袁某找到由其实际掌控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以出售**公司股份的方式,要求刘某在2013年1月8日将250万元打在邱某妻子的账户上。邱某的妻子收到款项后,当即写了借条:“本人因购置房产,现向袁某借款250万元。”借条上没有还款日期。
由于当天袁某不在昆明,借条就一直在邱某手中。
直到春节后,袁某才和邱某聚在一起。袁某拿到借条后,告诉邱某,由于自己之前没时间,就安排他的侄子去打款,钱是侄子的,要求把借条上债权人名字进行更改。
到了2013年7月初,袁某叫妻子到邱某家拿借条,可邱某的妻子准备拿出借条给袁某的妻子时,袁某的妻子才告知借条上的名字写错了,“向邱某打款的人是袁某的朋友刘某,按要求,我再次将借条上债权人的名字作了更改。”邱某妻子说。
没过几天,审计署驻昆明办事处就对**公司与**信托公司贷款的事情进行调查。7月10日,邱某打电话给袁某称要还款。7月11日,邱某用新房抵押贷来150万元、卖掉老房子的钱及妻子筹措的费用,连本带息转了257.5万元到刘某的账户上。7月14日,邱某的妻子找到刘某,让其签署了事先拟好的借款协议,表明250万元为一笔借款。
而之所以3次对借条进行更名,袁某在接受调查时称,是为了掩人耳目,这250万元实际上是自已为感谢邱某的钱。邱某在7月10日审计署对两公司间的贷款进行调查后,即明确表示将还款,并于次日把钱还给了其妻刘某。
案发
邱某一审被判受贿罪获刑12年
今年1月3日,邱某因涉嫌受贿罪被执行逮捕,6月6日,宜良县检察院向宜良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检察机关称,邱某在担任昆明国有企业高管期间,在对外融资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昆明**公司实际控制人袁某250万元购买房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
一审确认,邱某与袁某属工作性质的交往,邱某在买房时向袁某要了250万元,袁某以通过出让**公司股份的条件与刘某商谈后,以刘某汇款250万元到邱某妻子的账号给邱某买房。而袁某要求邱某三次更改借款人的名字及后期邱某妻子与刘某签订的借款协议是为了掩饰袁某与邱某间不正当的金钱交易。
法院认为,尽管邱某在审计署调查次日便汇款257.5万给刘某,同时安排袁某告知刘某按照其要求写下收条,及补签借款协议,使该笔款看上去像是借款,并非好处费,故此认定邱某退还257.5万并不能认定为及时退还,不符合《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的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不是受贿的规定。
宜良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公司为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是**公司的控股子公司,邱某身为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对外融资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受贿罪,判处邱某有期徒刑12年,并处没收财产50万。
辩护
邱某非国家公职人员不构成受贿罪
一审判决后,邱某不服提起上诉。昨日上午,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
庭审中,邱某说:“一直以来,我都认为袁某是社会融资人,既能帮公司融资,也能帮个人融资。在想买房后,就想通过找袁某来筹钱。之后,袁某筹了250万元给我后,我也写了借条,尽管借条上没有写明还款日期,但自借款之日起,我就通过向银行抵押新房贷款及四处筹措的费用积极向债权人还款。7月11日,我将250万元钱连本带息还了。”
对此,检察机关认为,如果250万元是借款,在款项双方已经结清的情况下,邱某和刘某间为何还要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并且,250万元为何在审计署介入调查次日后才归还。对此,邱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手机录音证据及还款计划书,证明邱某一直以来积极筹措借款。
同时,辩护人提交了邱某的《劳工合同》,表明邱某为社会聘用人员,不具备主体身份,不构成受贿罪。
该案将择日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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