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座谈会纪要》将特情介入分为机会提供型与犯意引诱型,并规定了在量刑上的不同处理。该纪要第6条规定:对已持有毒品待售或者有证据证明已准备实施大宗毒品犯罪者,采取特情贴靠、接洽而破获的案件,不存在犯罪引诱,应当依法处理。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的,属于犯意引诱。对因犯意引诱而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无论涉案毒品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行为人在特情既为其安排上线,又提供下线的双重引诱,即双套引诱下实施毒品犯罪的,处刑时可予以更大幅度的从宽处罚或者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笔者认为,诱惑侦查使得行为人的犯罪行为一般都在公安机关控制之下,毒品不易流入社会,不会对毒品管制秩序造成实际的侵害,不能认定为既遂。
第一,对于机会提供型的诱惑侦查,应当肯定被诱惑行为的犯罪性,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的未遂。
嫌疑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可判处死刑数量的毒品犯罪,在公安机关的监控下,嫌疑人与特情进行交易而被当场抓获的,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罪(未遂),而且应当在未遂犯从轻处罚的基础上再适当地从轻处罚,即使超过判处死刑的毒品数量标准的,一般也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第二,在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中,被诱惑行为应区别对待。我国学者反对比较集中的是犯意诱发型的诱惑侦查。从实体法角度看,基于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而产生的犯罪嫌疑人不应受到刑事处罚。从程序法角度看,对基于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而获取的犯罪证据应当视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在当前情况下,出于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的目的,允许犯意诱发型的诱惑侦查,但是并不等于我们也承认所有的此类诱惑侦查行为均能导致行为人的行为被定罪,对于通过犯意诱发型的诱惑侦查措施所引诱的行为人的行为,应当作如下认定:首先,如果查明嫌疑人在此之前确实没有贩卖毒品或者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只是因为公安机关怀疑其有毒品犯罪行为,在侦查人员、内线或者特情的引诱下,嫌疑人出于贪利的动机,临时从别的毒贩处购买进毒品,当双方交易时,当场被抓获,笔者认为应当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不能犯未遂。
(原标题:诱惑侦查的毒品犯罪案件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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