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号转让是指商主体将其享有的商号权全部让与受让人的行为,其效力是出让人丧失商号权,受让人成为该商号的主体。
商号作为财产权,决定其可以转让和继承。商人之所以成为商人是因为其以商行为为业。商号的所有权权利可以不伴于人格和身份。商号权是商人在营业中区别于他人的重要标志,与商主体的商誉结合在一起,具有财产权的价值,但因为商号兼有人格权,依附于商事主体而存在,是自然人姓名权在商人领域的延伸。因此,对商号的转让有一定的限制。国际上有两种不同的立法模式。
(1)不得单独转让主义(绝对转让主义)。
(2)可单独转让(相对转让主义)。此种立行奉行商号可单独转让的原则,认为不必连同营业一起转让。也就是说,商号可以与其营业相分离而转让,商主体不仅可以单独转让商号而不转让营业,而且多处营业也可以共同使用一个商号,商号转让后,转让人仍享有使用权和其他权利,受让人也取得商号的使用权和其他权利。
从我国法律对商号转让的规制来看,允许商号的转让。采取不可单独转让的立法模式,且为维护商号权人的合法权益,商号的转让人通常采取有偿转让原则,即商号权人将拥有的商号权让与他人使用时受让人须支付相应的费用。同时,商号的转让须由让与方和受让方签订书面协议并报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如未注册登记,则不得以此对抗第三人。
商号的转让可单独转让,亦可以和其营业一并转让
大多数国家为避免交易的混乱而对商号转让采取严格规制,主张商号的转让必须与其营业一同转让。虽然主张商号可脱离营业而单独转让的国家较少,但并不是没有,发达资本主义国家中法国就是一典型例子。所以说我们必须去探寻可单独转让主义存在的空间与合理性,活跃与发展市场经济中的商业贸易。笔者认为采取商号单独转让主义可以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1、商号单独转让有现实存在的基础。比如,在营业相同的商人之间,若一个商人的商号较为出名,而另一商人便可以放弃自己的商号,支付一定的报酬而受让较出名的商号,用于自己的营业,从而达到盈利的目的,而原商号权人继续使用自己商号并用其营业。此种现象在现实生活中是大量存在的,所以说单独转让主义有其存在的现实依据。
2、随着商号含义的发展,单独转让有存在的合理性。支持绝对转让主义的观点认为,商号的信用,是有商人在长期经营过程中,通过诚实信用、勤勉等经营而逐渐发展起来的,若允许商号可单独转让,不免有欺诈公众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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