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案件是关于海事侵权或海事合同纠纷的案件,那么这个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但是如果案件经过最高人民法院认定由中级法院管辖,那么这些案件就要交给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这是管辖权的转移。
一、海事方面的规定是什么?
船员因海难或其他意外事件而失踪,在海上人身伤亡索赔案件中时有发生。但失踪不是死亡,不能产生自然人死亡的法律后果,因此在船员失踪时,船员家属并不能以船员死亡向造成事故的船东或其他加害人索赔,其权利处于不稳定状态。
在实践中,意外事故后的船员失踪,绝大多数情况下船员没有生还可能。船员家属的权利长期不能主张,不利于船员家属合法权益的及时实现,更由于船员家属无法及时行使权利,一旦船东或加害人的财产状况发生恶化,将致其索赔无着,对船员家属极不公平。
《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条规定: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
(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
现在《民法典》的规定使得意外事件的失踪人宣告死亡的二年时间的限制被突破,使得容易遭受意外事故的船员家属的权利能及时得到主张。
在该规定中仍然存在疑问的是有权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的“有关机关”是谁?这个可能要通过将来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可以想见的是,在未来的海事事故的处理过程中,海事事故的调查机构—海事局将是适格的“有关机关”。
如果海上意外事故发生在我国有关机关可以管辖的海域之外,则有权调查事故的境外机构或出于公益目的调查事故的民间组织也可以被认定为“有关机关”,倒是目前一律由公安部门来认定失踪者的做法可以休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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