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中国现有的房屋典权关系多是历史遗留下来的,因此,在处理典权关系时,应特别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关于遗留房屋典权的确认问题。凡是在中国法律、政策允许的范围内的房屋典权关系,均应予以承认和保护。房屋典权关系在土改中已经解决的,不能变动。如,地主在农村的出典房屋确权给劳动人民的,典权关系消灭,原出典人现持典契要求回赎的,不应准许,已经回赎的,应当退回。地主在槭镇的出典房屋没有被没收,又没有超过回赎期间的,应保护其典权关系。
2、关于典期和回赎权的认定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的精神,当事人之间约定有典期的,典期届满,出典人要求回赎的,应当准许。如果当事人约定回赎期的,出典人逾期不赎,或虽未约定回赎期但典期届满逾期十年不赎的,则出典人要求回赎的,不应
准许,应视为绝卖,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典期的,出典人要求回赎的,一般应当准许。但从典权关系成立之日起三十年内未回赎的,出典人不得回赎,应视为绝卖。对当事人在典期内或典期届满后,约定延长典期的,应当准许。3、关于回赎典价的计算问题。这是审判实践中比较棘手的一个问题。笔者认为,考虑到物价因素及历史因素,出典人回赎房屋的,一般应以实物来计算回赎典价。具体做法是:先计算出典权设定时典价能购买房屋或其他实物的数量,然后将相同数量的房屋或其他实物折合成现金,该现金即为回赎典价。例如,在典权设定时,四间房屋的典价为500元人民币,该典价在当时能购买二间房屋,若现在这两间房屋能折合2000元人民币,则出典人应以2000元人民币回赎房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0条的规定,承典人要求出典人高于原典价回赎的,一般不予支持。以合法流通物作典价的,应当按回赎时市场零售价格折算。应当指出,这里所指的原典价,应当是用实物折算后的典价,而不是承典人最初支付的典价。也就是说,承典人不能要求出典人以高于用实物折算后的典价回赎房屋。
4、关于出典人要求回赎房屋,而承典人又无房可住的处理问题。笔者认为,对于这个问题,应根据实际情况,结合民法的基本原则加以处理。如果出典,人不缺房住,则可以将出典房屋全部或部分找贴卖给承典人,或回赎后租赁给承典人,如果出典人亦缺房居住的,则可以回赎部分房屋,或回赎全部房屋,然后租赁给承典人部分房屋。总之,对这类问题的解决,切忌一刀切,以维护公民生活的安定。
出典人的权利和义务
出典人的主要权利有:(1)典物的反有权。出典人出典房屋,并不丧失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因此,出典人在典期内有权处分典物,如出卖、赠与等。但在出卖典物时,应允许承典人先买和找贴。这是对出典人权利的必要限制,(2)担保物权设定权。典权设定后,出典人仍保持典物的所有权,故出典人有权在出典房屋上设立担保物权。该担保物权只能是抵押权。不允许出典人在同一典物上设定两个典权,即不得重典,也不允许设定与典权相排斥的其他用益物权,(3)收取典价权,(4)回赎权。在典期届满后,于一定期限内,出典人有权回赎出典房屋。回赎权为一种形成权,只须出典人一方之意思表示并在典期届满后一定期限内行使。在定有期限的典权中,如果有典期届满不赎即为绝卖约定的,则回赎权须在典期届满时行使。如果没有约定的,则应在法律规定期间内行使。因此,关于回赎权的行使期间为除斥期间。在未定有期限的典权中,出典人可以随时行使回赎权。但出典后若干时间内未回赎的,回赎权消灭,承典人取得典物的所有权。中国民法中没有回赎权期间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应按有关司法解释处理。
出典人的主要义务有:一返还费用。承典人所支出的重修或修缮典物的费用以及为典物所支出的有益费用,出典人在回赎典物时,应于现存利益范围内予以返还;(2)瑕疵担保。出典人对出典房屋负有瑕疵担保责任,包括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和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出典人既要保证对出典房屋享有所有权,又要保证房屋质量无缺陷。
我国典权制度现状
目前,我国法律体系对于典权规定主要体现在部门规章上,其中一个显著的特点是:伴随部门规章的变化,典当业的属性也发生了变化。
1993年8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关于加强典*行管理的通知》,通知明确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部门不得批准设立典*行。
1996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了《典*行管理暂行办法》,其中第三条规定:“典*行是以实物占有权转移形式为非国有中、小企业和个人提供临时性质押贷款的特殊金融企业。”第九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设立典*行。”这就将典*行的性质确定为金融企业,并需要经过人民银行的批准。
2000年,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贸委联合下发《关于典*行业监管职责交接的通知》(银发[2000]205号)规定,将典*行业由人民银行监管改由国家经贸委统一归口管理。典*行的性质从此变成非金融企业的特殊行业。
2001年8月,国家经贸委颁布《典*行管理办法》,其中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典*行,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典当活动的企业法人。”第五条规定:“典*行的名称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含有”典当“字样。未经批准,任何经营性组织和机构的名称不得含有”典当“字样,不得经营典当业务。”从而确定了典*行的性质为企业法人。
2005年2月,商务部、公安部联合颁布《典当管理办法》其中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典*行,是指依照本办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典当活动的企业法人,其组织形式与组织机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将2001年的设立典*行由省级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变成由商务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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