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是否可以进行刑事和解
公安司法机关不应当成为刑事和解的促进者。
应当强调的是,公安司法机关在和解过程中是应当成为一个终局裁判者还是兼具司法者和调停者的双重角色,关系到刑事和解的公信力和生命力。众所周知,公安司法机关是国家公权力的代表,在犯罪行为发生以后,其承担着惩治犯罪、保障人权的重要机能。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在一定程度上处于同加害人相对立的位置。对此,人们习惯于表达为“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同被害人是站在一起的”。而审判机关是最终裁决者,如果参与到调停过程之中,公正性则难免受到质疑。因此,承担追诉职能和审判职能的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和解制度运行的过程中如果扮演调停者的角色,无疑就会割断刑事和解的生命之源。所以,在刑事和解中公安司法机关的定位依然是本色演出——对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情况以及加害人人身危险性的变化加以审查,进而作出是否准予刑事和解的司法认定。
在刑事和解制度运行的过程中,公安司法机关的被动性可以保证刑事和解同当今法治环境相融合。被动性,意味着在犯罪行为发生以后,公安司法机关不能积极、主动地去促使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达成和解。刑事和解的正当性基础在于和解的自愿性,而权力在本质上具有扩张性的特性,何况在犯罪发生以后,公安司法机关自身就是处理案件的利益共同体。在公安司法机关积极促成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达成和解的情况下,很难保障和解的自愿性。而在司法机关保持被动性的情况下,司法权的能动性便能够限制在刑事诉讼法设定的框架内,被害人和加害人就能够自愿、坦诚地展开对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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