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对及鉴定人资质的审查。
1、鉴定资质审查的主体。尽管法院对外委托鉴定工作机制建立后,当事人协商选定及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均在外委办主持下进行,但是合议庭仍然不能放弃对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的审查职责。理由在于:
(1)鉴定机构及鉴定人是否具有相应资质的问题,关系到鉴定结论能否最终被采信,影响到审判效率及诉讼成本的高低,作为对案件质量负责的合议庭无论如何都不能怠于履行职责,放弃对这一重要问题的审查;
(2)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不服,一般都会首先在鉴定资质及方面寻找推翻鉴定结论的理由,故鉴定资质问题很容易成为当事人争执的焦点,因而合议庭应当认真审查鉴定资质问题;
(3)对鉴定资质的审查,合议庭的审查与外委办的审查重点有所不同,外委办侧重于对鉴定机构及鉴定人是否具有资质的审查,而合议庭侧重于对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资质条件是否符合及满足对本案事实进行鉴定的需要,因而合议庭的审查与外委办的审查两方面的结合更有利于确保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条件符合案件审理的需要。为此,合议庭应当做到:(1)加强与外委办的协作,积极勾通,多做工作,争取支持,协商建立由外委办在初步确定鉴定机构后将相关情况告知合议庭、由合议庭对鉴定资质作进一步审查的工作制度,从而共同做好鉴定资质的审查工作;(2)在对外委托及鉴定过程中,合议庭如果发现鉴定机构及鉴定人不具有相应资质,应当及时通知外委办另行确定鉴定机构及鉴定人。
2、对不同资质要求的鉴定的资质审查。根据对鉴定事项有无司法管理资质要求和行业及业务管理资质要求以及两种资质要求有无的组合,将鉴定分为双重资质要求的鉴定、单一资质要求的鉴定、无法定资质要求的鉴定三种。以下分述对这三种鉴定的资质审查:
(1)对双重资质要求的鉴定的资质审查。如果对鉴定事项,既有司法管理资质要求,同时又有行业及业务管理资质要求,则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应当分别进行司法管理资质登记和行业及业务管理资质登记,方可认定为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否则,缺乏其中任一资质登记,均应认定为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在对双重资质要求的鉴定的资质审查中应当注意,由于两种资质要求的性质不同,因而两种资质登记的内容一般不同,即使同为对业务范围的登记,对同一家鉴定机构来说,其两种资质登记的业务范围在表述上也可能存在差异,司法管理资质登记的表述一般较为笼统、概略、通识,而行业及业务管理资质登记的表述一般较为具体、详细、专业,在进行资质审查时一般应以行业及业务管理资质登记的业务范围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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