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某商场(以下简称商场)因经营需要于1996年12月28日向原告赵某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1997年1月10日,该商场又向原告赵某借款1.5万元,利率同前。1998年12月10日被告商场偿还原告1.5万元,就余款经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00年8月自愿达成了商场于2000年10月2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原告赵某借款本息6.5万元,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的协议。后由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义务,2001年3月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2001年5月双方达成如下和解协议:被告商场自愿北面两个橱窗过户给原告赵某所有,折抵该商场欠赵某的款项,如果商场于2001年10月31日之前归还借款本息、执行费等合计人民币4.75万元,那么商场有权将该橱窗赎回,原告必须将上述两橱窗返还给商场;逾期不赎,原告赵某有权自行处理。同日,经法院裁定将被告的此两个橱窗归赵某所有,原告赵某依法办理了过户手续。2001年10月22日,被告向法院缴纳了履行款4.75万元,执行庭告知原告赵某,赵某以橱窗过户费没有解决为由拒绝受领该款。2002年3月,赵某提起诉讼,要求商场排除妨碍,并赔偿房产孳息等经济损失。
诉讼中,双方各执一词,原告认为争议的橱窗已由人民法院裁定归其所有,且已依法办理了不动产过户登记手续,该橱窗产权应归其所有;按照协议,被告在2001年10月31日之前有回赎权,过期则无权回赎,然而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办理回赎事宜,故其仍是该橱窗的合法所有人,有权要求被告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而被告则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房产回赎问题,橱窗过户变更产权登记是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而非真正的转让,主债因已经履行而消灭,从债亦即消灭,橱窗所有权理应当然地归我所有,原告要求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庭辩论】
合议庭在对本案审理后,对本案原、被告双方达成的以橱窗抵债的协议之性质如何认定,以及本案应如如何处理认识不一。
一种观点认为,双方所达成的橱窗抵债协议从形式上看,既有抵押又有还债的意思,客观上对该财产又办理了过户手续,故,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协议为以财产抵偿债务的协议,被告在抵债后,其虽又支付现金还款,但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办理财产回赎手续,且原告也不同意回赎,故本案中的橱窗所有权应为原告所有,原告有权在其财产被人占用时提起侵权之排除妨碍诉讼,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至于被告所支持在法院的现金,其可到法院领回。
一种观点认为,不动产之产权以登记为准,本案争议的橱窗已经办理了过户登记,其合法的产权人应是原告,在该产权登记未有被依法撤消前,原告仍当然地是产权人,故其在该橱窗被他人未经其同意而占用时,有权请求排除妨碍。双方之间的橱窗抵债协议已经履行终结,应认定为纯抵债的协议。
【笔者点评】
笔者对本案双方当事人达成的橱窗抵债协议之性质及本案应如何处理与上述观点存在不同认识。笔者认为该协议属典型的让与担保。所谓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之债务,将担保标的物之所有权转于担保权人,于债务清偿后,标的物返还于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不履行时,担保权人得就该标的物受偿的非典型担保。本案双方的橱窗抵债协议中在约定将产权转移的同时,亦约定了被告有回赎权,即在债务人于2001年10月31日前还清所欠款项时,橱窗必须返还给债务人,而本案的债务人商场已经在约定的回赎期之前履行了义务,故原告必须将橱窗返还给被告,双方所设定的让与担保之权利因所担保的债权消灭而消灭。虽然本案涉案标的物——橱窗的所有权基于让与担保而转移给原告,但双方转移橱窗所有权的目的是为了确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并非真正的产权转移,当债务人按约定履行义务后,担保物权也就随之消灭,原告主张其系橱窗的产权人是不成立的,既然原告不具有橱窗的所有权人资格,那么,作为非所有权人要求被告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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