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重新鉴定申请书
申请人:章××,男,出生于1966年1月26日,汉族,住兰州市西固区寺儿沟××号。
申请人因不服兰州市医学会于二0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作出的兰市医鉴字【2014】《技术鉴定书》,现申请重新鉴定,申请事项和理由如下:
申请事项:
1、请求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委托有关部门重新作出公正的鉴定结论。
2、、重新鉴定费用由被告人兰州市××医院预缴纳。
事实与理由:
一、鉴定程序严重违反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结论,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鉴定人鉴定的,应当由鉴定人所在单位加盖印章,证明鉴定人身份”。而兰州市医学会二00七年五月十三日作出的“兰市医鉴字【2007】”《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以下简称鉴定书)只有鉴定部门兰州市医学会的签章而无鉴定人的签名。
2、鉴定人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库学科专业组名录(试行)》规定:“医学会应当根据《名录》设置学科专业组。设置学科专业组时,可以根据本地区医疗工作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实际,对本专家库学科专业组设立予以适当增减和调整……。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医学会应当根据医疗事故争议所涉及的学科专业,确定专家鉴定组的构成和人数”。
申请人申请鉴定所涉及的学科和专业是外科,而专家鉴定组中成员中竟然有的是内科专家,因此申请人认为兰州市医学会违反以上规定将不具备相关学科专业的专家作为专家鉴定组的鉴定成员。
3、兰州市医学会在鉴定过程中,邀请兰州市卫生局、信访办对鉴定会进行全过程的监督、见证,并邀请委托人兰州市城关区法院到会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有关鉴定程序的规定。
4、兰州市医学会违反法律规定,将行政法规凌驾于法律之上,以下位法制约上位法。将司法鉴定程序改变为程序。
本案的鉴定程序的启动是由城关区人民法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向兰州市医学会委托后进行的,是由法院启动的独立于自行鉴定和行政鉴定之外的司法鉴定程序,在鉴定程序上不同于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行政鉴定和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的自行鉴定,而兰州市医学会却将司法鉴定程序改变为医疗事故鉴定程序。由此兰州市医学会作出了一系列违反法律的行为,比如:未召开听证会的行为,未在《鉴定书》上签名的行为,径行向原、被告双方送达《鉴定书》的行为,向原、被告双方告知可在十五日内申请再次鉴定的行为等。
二、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
1、《鉴定书》鉴定书所依据的证据与原始记载的时间和内容大致有下列不符:
①第4页第12行10、2005年8月26日,片号:028557左一张,时间、片号不符。
详见住院病历第13页,2005年8月27日拍胸部正位片,片号:028559。
②第4页第23行,伴有恶心、嗳气、黑便。未写大便带血。
详见住院病历第4,6页,伴有恶心、嗳气、大便带血、为黑便。
③第4页第25行,门诊作上消化道钡餐透视示:十二指肠憩室,与钡餐检查报告不符。
详见住院病历第1页,门诊作上消化道钡餐透视示:1)十二指肠球后憩室炎,充盈约2cm横径大小;2)小肠蛔虫症。
④第5页第10行,X光片018559号示:球后一囊性龛影,充量约2cm横径大小,边壁光滑、有粘膜进入、可随蠕动而缩小,故仍诊断为十二指肠憩室,上消化道出血。病历
上并无该片,与病历不符。
详见住院病历第13页,2005年8月27日拍胸部正位片,片号:028559,X光片028559号示:心、肺、胸未见明显异常。但被告人未提供018559光片。
⑤第5页第14行,见腹腔内渗出物,幽门右侧处有约2.01.5cm的袋状突直,表面光滑、质地软,符合术前十二指肠憩室的诊断,行胃大部分切除、残胃肠吻合术,手术顺利。与手术记录单上记载不符。
详见住院病历第14页,腹腔内无渗出,胃、肠、肝、色泽形态如常。十二指肠幽门以右可见索状粘连,球部可见局限凸出。未扪及疤痕狭窄、胆囊无异常。决定行下半胃切除。
⑥第5页上第16行,术后禁饮食,持续胃肠减压、抗炎、支持、对症治疗,住院25天,带药出院。与事实不符。
详见住院病历第9页至12页,术后第5天,大便偶尔带血。9月10、12日,拍片、碘油造影显示:结肠有大量钡剂滞留,中药高位灌肠,口服果导片,排钡剂一直到出院。
2、被告人隐匿了主要证据。
三、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存在矛盾。
1、因被告人的医疗过失,给原告人造成如下损害后果:
①误诊、误治将原告人的胃切除1/2并造成严重功能障碍。
②误诊、误治将原告人的直肠癌,诊治为十二指肠憩室、上消化道出血而作了胃大部分和十二指肠球部切除术。
③误诊、误治直到手术后58天才发现和治疗直肠癌,延误了治疗时间,造成了癌的转移。
④误诊、误治使得原告人身体受到严重创伤,导致免疫力和抵抗力的下降,造成和促成了癌细胞的转移,缩短了原告人的寿命。
⑤因为胃切除后症状未缓解反而加重,不能吃,身体消瘦、衰竭,使自身抵抗力、免疫力下降,而导致肿瘤迅速发展。
2、《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为“四级医疗事故”。从被告人给原告人章勇造成的损害后果上看,损害后果的其中之一是“胃缺损1/2且伴功能障碍”,而“胃缺损1/2且伴轻度功能障碍”就应当属于“三级医疗事故”的范畴。
3、《鉴定书》的鉴定结论认为被告人承担“主要责任”与其它证据不符。被告人应承担的是“完全责任”而不是“主要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人认为:兰州市医学会的作出的《鉴定书》存在着如下情形:
(一)没有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没有鉴定人员的签名盖章。
(二)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
(三)鉴定时只采信了对被告人有利的依据且没有全面调取用于鉴定的相关资料。
(四)鉴定程序严重违法。
(五)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有明显矛盾。
兰州市医学会的作出的《鉴定书》违反了“合法、独立、公开、客观、科学、准确、
文明、公正、高效”的司法鉴定的原则。原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现提出重新鉴定。
此致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章××
二零零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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