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书记员:
XX省XX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XXX亲属的委托,指派X作为信用卡诈骗罪案件被告人XXX的辩护律师。经过会见、查阅案卷和参加法庭调查,辩护人对本案的事实有了较为充分的了解,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希望法庭能够采纳:
1、XXX没有恶意透支,系正常使用信用卡,XXX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自20XX年X月XX日起,XXX正常使用该卡透支,免息日为56天,一直到20XX年X月XX止,XXX多次使用该卡透支并在免息日内如数归还透支数额,这都属于对信用卡的正常透支使用,XXX信用记录良好。20XX年X月XX日,XXX最后一次透支199XX元,为何不能在免息日届满时(到期免息还款日为20XX年X月XX日)归还?
是因为XXX的债权人危及到了XXX的人身安全,20XX年X月X日下午被债权人扣留,并被打伤进医院清理伤口及缝针。XXX因涉嫌合同诈骗被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多次被电话传讯。这期间,债权人的追赶,与债权人的协商沟通,以及公安局的几乎是天天电话传讯(详见公安机关对XXX的第二次询问笔录),使得XXX焦头烂额、筋疲力尽,使得XXX遗忘了信用卡还款的事,后XXX于20XX年XX月XX日被公安局刑事拘留,被羁押于XX市看守所。
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信用卡诈骗罪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做了以下规定:
第六条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
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
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
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
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结合本案,XXX是在20XX年申请信用卡不久改变联系方式的,不是在20XX年X月XX日透支后改变联系方式的。XXX的行为不符合司法解释的六种情形之一。
2、公诉机关指控XXX犯有信用卡诈骗罪,证据不足,合理怀疑无法排除。
(1)银行催收了没有?什么时间催收的?催收的书证在哪里?公诉机关的证据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吗?
(2)根据司法解释,必须是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不还的,才构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那么,银行两次有效催收了吗?催收后还没超过3个月时,XXX就已经被羁押于看守所,他有人身自由吗?他怎么去还款?
3、XXX有还款意图,并且通过本律师已于20XX年X月XX日连本加利一并还清。
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XXX的行为依法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希望法庭能够采纳。
辩护人:王XX律师
信用卡诈骗情节严重的情况下是属于比较严重的刑事案件。在这种条件下一定要找个比较专业的律师为自己进行辩护,这样不但可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还可以为自己争取一些其他的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六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n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n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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