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规范公证投诉制度,切实加强社会对公证工作的监督,提高公证质量,维护公证机构的声誉和公证投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投诉人是指就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范围提出投诉的任何人。被投诉人是指投诉人投诉的公证处、公证人员。
第三条受诉机关是指所在公证处、直接主管被投诉人的司法行政机关或其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公证员协会。
第四条受诉机关接受投诉案件后,应当认真调查研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部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条本办法所适用的投诉范围包括:
(一)刁难当事人,服务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无故推诿,应当受理的公证事项而不予受理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贪污、索贿、受贿的;
(四)故意出具虚假公证书或因工作失职造成错证,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或当事人隐私的;
(六)未按国家规定标准收取公证费或巧立名目滥收公证费的;
(七)其他侵害或防碍当事人合法权益实现的行为。
第六条投诉人提出投诉,应以信函、电话或来访的方式进行,并据实署名,对于匿名投诉也应进行调查处理。
第七条投诉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投诉内容应尽可能具体、明确,并附上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八条受诉机关应设立意见箱和投诉电话,设专人负责受理投诉工作,并认真做好接待登记。登记的内容包括:投诉人姓名、性别、年龄、联系地址(住址或单位名称)、联系电话、接待时间、投诉事由、涉及人员。
受诉机关对投诉人来访或以口头方式进行投诉的,应当热情接待,认真做好谈话笔录,笔录应交投诉人核对并签名。
第九条受诉机关对群众投诉的问题,应及时调查处理。自接到或收到投诉的次日起60日内对投诉事项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以信函方式答复投诉人。如因投诉事项复杂,在规定日期内不能处理完毕的,应向投诉人说明情况,延长答复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受诉机关对于上级机关委托调查的投诉事项,应在1个月内上报调查结果和处理意见。一时无法查清的,应在规定限期内报告调查进展情况。
第十条受诉机关处理投诉案件时,必须听取被投诉人的申辩。
第十一条受诉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予以公开。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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