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认为庭审前证据交换可有可无
《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可见,庭前证据交换这种形式在《规定》中已有明确规定,且适用于两种情形,一是当事人申请;二是针对证据较多或复杂疑难案件。而审判实践中有些法官却对庭前证据交换的作用认识不够,认为庭前证据交换增加了诉讼环节,且交换的意义不大,可有可无的。笔者认为这是一种认识错误。
2、认为出庭作证的证人应由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一方当事人带至法庭
审判实践中,有的法官在送达给当事人的开庭传票上注明“带你方证人出庭”,或担心若由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而证人未到庭,提出申请证人出庭的一方当事人若举证不能,则会归咎于法院通知不力。因此,一些法官更坚持证人出庭作证应由当事人自己带来。
《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准许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上述规定很清楚:在开庭审理前由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而不是由申请出庭作证的当事人带证人出庭。当然,在审判实践中可能会发生法院通知证人后证人不出庭作证,而提出证人出庭作证申请的一方将举证不能归咎于法院通知不力这种情形。但笔者认为,法院还是应先告知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一方当事人: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是法院的义务,但如果证人拒不到庭,提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为目前并没有法律对拒不出庭的证人采取强制措施的规定。
3、一律拒绝庭审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证人证言作为民事证据的一种形式,亦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当然,证人证言有其特殊性,即证人可以当庭出庭作证,但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但在实际审理案件中会出现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的情形,即临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在出现这种情形时,一些法官往往会依据《规定》第五十四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一律拒绝。
《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据此,对于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证人出庭作证申请的,在庭审时要求证人出庭的,一般不应准许;但是如果开庭时该证人已经到场的,可以参照《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征求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对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准许该证人出庭作证,对方当事人不同意的,原则上不应准许该证人出庭作证,应当把上述情况均记入笔录。
《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即如果该证人的证言可能是认定事实的关键证据的,可以视为系新的证据,允许该证人出庭作证,对于这种庭审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形不能一律拒绝,而应视情况而定。
4、一律采用指定举证期限的方式而不用或少用当事人协商举证期限的方式
《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可见《规定》确定举证期限的方式有两种,一是法院指定举证期限;二是当事人协商约定举证期限后由人民法院认可。而在民事审判实践中,一些法官为求简单方便起见一律采用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方式来,不适用当事人约定举证期限的方式。
5、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这两种证据不组织质证
《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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