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分则体系,是指分则对犯罪的分类及排列顺序。分则规定具体犯罪及其法定刑,而具体犯罪的种类繁多,这就需要以一定标准将具体犯罪分为若干类(类罪),再以一定标准对类罪进行合理排列,同时对各类罪中的具体犯罪进行排列,从而形成分则体系。可见,分则体系实际上是犯罪分类问题。
一、共同犯罪的四种分类规定是什么
共同犯罪的四种分类规定是任意、必要共同犯罪,事先、事中的共同犯罪以及简单、复杂共同犯罪,具体如下所述:
任意共犯与必要共犯
这是根据公共犯罪构成所需人数作的划分。
(一)任意共犯
所谓任意共犯,是刑法分则规定的一人能够单独实施的犯罪由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从《刑法》来看,大部分的犯罪在主体数量上都没有限制,所以通常发生共同犯罪的都是任意的共犯,如抢劫、强奸、杀人、放火、投放危险物质、绑架、诈骗、盗窃、抢夺等罪的共同犯罪均属于任意的共犯。所谓“任意”,是指法律对犯罪主体的数量没有特别限制。也就是说从法律规定来看,实行这样的犯罪,其犯罪主体是单个的还是2人以上的,没有特别的限制,是随便的或任意的。
(二)必要共犯
所谓必要共犯,是指刑法分则规定的只能以二人以上的共同行为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即该种犯罪的主体必须是两人以上,主要是包括聚众性犯罪(如《刑法》第290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刑法》第317条聚众劫狱罪等)、集团性犯罪(如《刑法》第294条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刑法》第317条组织越狱罪)。
换言之,法律规定以采取数人共同犯罪为必要形式的犯罪,是必要共犯。而这种规定只有在分则会有,所以必要的共犯主要是分则问题,也就是分则条文对犯罪主体数量有特别要求的情况。或者说,以犯罪主体为“复数”,作为构成要件的情况。
必要共同犯罪,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这种共同犯罪有以下三种:
(1)对向性共同犯罪,指基于二人以上的互相对向行为构成的犯罪。在这种犯罪中,缺少另一方的行为,该种犯罪就不能成立。这种共同犯罪的特点是:①触犯的罪名可能不同(如行贿罪、受贿罪等),也可能相同(如重婚罪)。②各自实施自己的犯罪行为,如行贿罪和受贿罪中就是一个送,一个收。③双方的对向行为互相依存而成立,如受贿行为以存在行贿行为条件始能发生。④一方构成犯罪,一方可能不构成犯罪。如甲、乙、丙每人向丁行贿3000元,丁共受贿9000元。甲、乙、丙均不构成行贿罪,但丁构成受贿罪。这种情况虽然仍称为必要的共同犯罪,但用语确实值得研究。
(2)聚合性共同犯罪,指以向着同一目标的多数人的共同行为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如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等属之。这种共同犯罪的特点是:第一,人数较多;第二,参与犯罪者的行为方向相同;第三,参与的程度和形态可能不同,有的参与组织、策划或指挥,有的只是参与实施犯罪活动。
(3)集团性共同犯罪,指以组织、领导或参加某种犯罪集团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例如,我国《刑法》第120条第1款规定的“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的”,第294条第1款规定的“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等属之。对必要的共同犯罪,根据刑法分则规定的有关犯罪的条文处理,不必适用刑法总则规定的共同犯罪的条款。
二、行为犯与结果犯怎样区分?
(1)以结果论责任是早期刑法一直延续下来的刑法观念,虽然我们并不赞成以结果是否发生作为犯罪既遂与否的标准,但许多犯罪的确是以结果的发生作为既遂的主要标志的。将这类犯罪归于结果犯之列,合乎传统思维观念。又由于既遂犯是犯罪的普遍存在形式,确立上述观念对研究和处罚既遂犯具有现实意义。
(2)虽然《刑法》对犯罪未完成形态的处罚原则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定,但《刑法》分则对法定刑的设置则是以处罚既遂犯为标本的。这就是说,立法者在给犯罪配置法定刑时,应当考虑的是该罪既遂形态的社会危害性,从而做到罪刑相适应。于是,依既遂标准说研究结果犯和行为犯合乎法定刑的配置规律,有助于法定刑体系的协调一致。
三、交通肇事犯罪适用自首制度合乎法理,符合立法精神
1.从刑法总则和分则的关系来分析。刑法总则与分则是抽象与具体、一般与个别、普通与特殊的关系。总则是关于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一般原理、原则的规范体系,这些规范是认定犯罪、适用刑罚所必须遵守的共同规则。分则是总则的具体体现,不得与总则相抵触。交通肇事罪属于分则性规定,不应当排除作为总则性规定的自首制度的适用。
2.从自首制度设立的目的来看。自首制度,是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在量刑方面的具体体现,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自首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鼓励犯罪嫌疑人主动归案,悔过自新,尽可能降低司法成本,提高破案效率。由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偶然性、难以预见性及发生场合的复杂性,对该类犯罪的侦查取证造成了很大困难,将交通肇事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罪行的行为人予以从轻、减轻处罚,有利于鼓励更多的人在肇事后自首,从而降低司法成本、提高办案效率,符合自首制度设立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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