属于劳动争议的35种情形介绍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06 10:13:04 475 人看过

1.1《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情形: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1.2《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情形: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产生的争议,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产生的争议;

(二)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

1.3《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1.4《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情形:

(一)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

(二)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

(三)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

(四)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

(五)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产生的劳动争议事项。

1.5《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的情形: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发生的争议;

(二)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其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失业、生育、医疗待遇和赔偿金的;

(三)劳动者以用人单位降低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工资标准导致其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损失的;

(四)劳动者与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因用工关系产生争议;

(五)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自然人与其非法招用的劳动者产生纠纷,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起诉的(应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列为被诉人或被告,并可视案情需要将施工的自然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列为被诉人或被告、第三人。

另《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不具备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资格的承包人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作为发包方的用人单位应当先支付工资,再依法向承包人追偿。第三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业主)未按照合同约定拨付或者结清工程款,致使施工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以责令建设单位(业主)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分包建设工程的承包人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的,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在未结清的工程款额度内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垫付部分抵扣工程款。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违法分包、转包或者违法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发生拖欠工资的,由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垫付劳动者工资。)

1.6《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规定的情形:

(一)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建立了社会保险关系,劳动者垫付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的;

(二)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但劳动者符合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条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参照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报销医疗费用的;

(三)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依法获得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后,又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的;

(四)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参加失业保险或者擅自停止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者依法向用人单位主张一次性赔偿的;

(五)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应休未休年休假额外支付的工资产生的争议;

(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发放高温津贴产生的争议;

(七)劳动者与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因用工关系产生的争议;

(八)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为由,请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2)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明确答复不能补办;

(3)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1.7《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指引》规定的情形:

(一)因订立或履行企业年金方案发生的争议,根据《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的规定,按国家有关集体合同争议处理规定执行;

(二)当事人为减少劳动争议的处理环节,将具有给付内容的劳动争议案件改变案由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如劳动报酬纠纷改为债务纠纷,工伤事故纠纷改为损害赔偿纠纷,人民法院应依据《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不予受理,告知当事人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三)劳动者违反保守商业秘密或竞业限制协议,用人单位要求追究劳动者违约责任的;

(四)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给其造成损害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

(五)劳动者在向行政部门寻求救济后,再申请劳动仲裁的,其未在行政部门提出的请求,应作为劳动争议受理;其在行政部门已提出过的请求不予受理。

(六)劳动者因用人单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代扣代缴的税款已缴交给税务机关的,应作为劳动争议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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