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是一把双刃剑,在确立相对稳定的社会行为规范的同时,也不可避免的具有了滞后性的特点。法律的稳定性是至关重要的,如果没有充足的理由,就不要更改法律,否则,如果轻易地对这种或那种法律常常作这样或那样的废改,民众守法的习性必然消灭,而法律的威信也就削弱了。事物存在与发展的本质往往是在矛盾的运动中实现的。构成法律稳定性的因素,同时也是法律修改的因素。当这些因素处于相对静止和稳定的状态时,能在很大程度上维系法律的稳定性,而当这些因素的整体或部分处于变动的活跃状态时,常常会对法律的变更提出新的要求。
法律的稳定性和滞后性的矛盾,决定了我们要在适当的时候,适当修改法律。超前修改,或者滞后修改,都会付出巨大的代价。然而,由于法律对社会的巨大影响,再加上人们对复杂社会的认识程度的局限,使得人们对修改法律谨小慎微。我国大多数的修改法律,是在实践中突破法律,并且达到相当的程度,立法者才修改法律。比如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先早在改革实践中出现,突破了当时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甚至宪法的有关规定,但对宪法和土地法的修改在1988年才进行。法律滞后到什么程度,才去修改法律呢应该说,立法者对社会发展、法律本身的规律性掌握的越深刻,滞后修改的时间就越短,代价就越小。针对修改某一项法律,立法者由于本身所处的社会地位,其会听到不同的所谓权威的声音,又由于其本身所负的巨大社会责任,使其对修改法律倾向于保守。所以只有实践中突破法律,并且达到相当的程度之后,立法者才会将修改法律提到议事日程上来。
法律的修改,是要经过一定的过程的。通常的途径是:法律的滞后性显现——现有法律框架、内容范围内变通或者个别领域的修改——法律的滞后性更加显现而成为相当普便的现象——法律的修改。如同单位是否构成犯罪一样:我国1979年制定的刑法典只规定自然人是犯罪主体;1987年1月22日由第6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47条第4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犯走私罪的,由司法机关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单位判处罚金,判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和违法所得,从而首次在我国法律中确认了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和《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分别规定有关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可以成为受贿罪、行贿罪、走私罪、逃汇套汇罪和投机倒把罪等罪的主体,第一次在专门的刑事法律中承认了单位犯罪;1997年修订后的我国现行刑法典,采用总则与分则相结合的方式确立了单位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现行刑法典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所以说,要在刑法典中确认单位可以构成贷款诈骗罪,应该是道路是曲折的,前途是光明的。为什么单位具有信用证诈骗罪、集资诈骗罪等金融诈骗犯罪的主体资格,却不具有贷款诈骗罪的主体资格有学者认为这体现了立法者一种轻刑化思想。另外,大概立法机关在计划经济当时是考虑能从金融机构获取的单位基本上都是全民所有制性质的国有单位。这些单位即使采取欺骗手段获取贷款并予以非法占有,也并没有改变所有权的性质。
至于实际上立法者当时出于什么本意将单位排除在贷款诈骗罪主体之外,不是影响目前是否将单位包括在贷款诈骗罪的主体之内的本质性因素。本质性因素是目前的实践情况是否有必要将单位包括在贷款诈骗罪的主体之内。基于上文的分析,实际上单位更有机会实施贷款诈骗罪,事实上单位实施贷款诈骗行为亦不在少数,而且理论上单位完全具备构成贷款诈骗罪的主体资格。基于罪刑法定的原则,加上刑法将单位排除在贷款诈骗罪的主体之外,使得司法实践中不得不采取变通的途径处理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讲到单位十分明显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但若出现其他的四种情形进行贷款诈骗,还以合同诈骗罪来追究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显然过于牵强,也于法无据。所以,完全没有必要在这方面固守法律的滞后性而付出不必要的稳定性代价。
贷款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1、客体要件。
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有些犯罪活动,虽然也使用某些欺骗手段,甚至也追求某些非法经济利益,但因其侵犯的客体不是或者不限于公私财产所有权。所以,不构成诈骗罪。例如:拐卖妇女、儿童的,属于侵犯人身权利罪。
诈骗罪侵犯的对象,仅限于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而不是骗取其他非法利益。其对象,也应排除金融机构的贷款。因本法已于第193条特别规定了贷款诈骗罪。
2、客观要件。
诈骗罪往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首先,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从形式上说包括两类,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从实质上说是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欺诈行为的内容是,在具体状况下,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作出行为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因此,不管是虚构、隐瞒过去的事实,还是现在的事实与将来的事实,只要具有上述内容的,就是一种欺诈行为。如果欺诈内容不是使他们作出财产处分的,则不是诈骗罪的欺诈行为。欺诈行为必须达到使一般人能够产生错误认识的程度,对自己出卖的商品进行夸张,没有超出社会容忍范围的,不是欺诈行为。欺诈行为的手段、方法没有限制,既可以是语言欺诈,也可以是动作欺诈;欺诈行为本身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即有告知某种事实的义务,但不履行这种义务,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或者继续陷入错误认识,行为人利用这种认识错误取得财产的,也是欺诈行为。根据本法第300条规定,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骗取财物的以诈骗罪论处。
欺诈行为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产生错误认识是行为人的欺诈行为所致,即使对方在判断上有一定的错误,也不妨碍欺诈行为的成立。在欺诈行为与对方处分财产之间,必须介人对方的错误认识;如果对方不是因欺诈行为产生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就不成立诈骗罪。欺诈行为的对方只要求是具有处分财产的权限或者地位的人,不要求一定是财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行为人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提供虚假的陈述、提出虚伪的证据,使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从而获得财产的行为,称为诉讼欺诈,成立诈骗罪。
成立诈骗罪要求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之后作出财产处分,财产处分包括处分行为与处分意识。作出这样的要求是为了区分诈骗罪与盗窃罪。处分财产表现为直接交付财产,或者承诺行为人取得财产,或者承诺转移财产性利益。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他人放弃财物,行为人拾取该财物的,也应以诈骗罪论处。但是,向自动售货机中投入类似硬币的金属片,从而取得售货机内的商品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只能成立盗窃罪。
欺诈行为使被害人处分财产后,行为人便获得财产,从而使被害人的财产受到损害,根据本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诈骗罪的数额较大,以2000元为起点。但这并不意味着诈骗未遂的,不构成犯罪。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当定罪并依法处罚。需要研究的是,行为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财物,但同时支付了相当价值的物品时,是否成立诈骗罪有人认为诈骗罪所造成的损害是指被害人整体财产的减少,故上述行为不成立诈骗罪;有人认为是被害人个别财产的丧失,故上述行为仍然成立诈骗罪;还有人认为诈骗罪是对信义诚实的侵害,不要求发生财产损害。我们认为,诈骗罪是对个别财产的犯罪,而不是对整体财产的犯罪。(比如:被害人因被欺诈花3万元人民币购买3万元的物品,虽然财产的整体没有受到损害,但从个别财产来看,如果没有行为人的欺诈,被害人不会花3万元购买该物品,花去3万元便是个别财产的损害。)因此,使用欺诈手段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骗取财物的,即使支付了相当价值的物品,也应认定为诈骗罪。
诈骗罪并不限于骗取有体物,还包括骗取无形物与财产性利益。根据本法第2l0条的有关规定,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门退税、抵扣税款的甚他发票的,成立诈骗罪。
3、主体要件。
本诈骗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4、主观要件。
诈骗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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