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丹东客来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丹东市鸭绿江饭店(以下简称鸭绿江饭店)、丹东市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关于撤销权纠纷一案,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日作出的(2008)丹民三终字第22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1月15日,申请再审人丹东客来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其与被申请人金源公司的房屋转让是有偿转让,从辽宁客来多公司出具的付款凭证和被申请人金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以及辽宁客来多出具的情况说明,均能证明拨付给被申请人金源公司近2,000万元抵顶申请再审人购房款。再有税务部门、审计部门对转让价格的书面确认,也证明申请再审人支付了合理对价。被申请人鸭绿江饭店与被申请人金源公司恶意串通,以虚假的债权不能成为行使撤销权的依据,原判决对此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被申请人金源公司的转让行为是2002年1月31日,申请再审人丹客来多公司于2002年2月5日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被申请人鸭绿江饭店是在2008年6月16日起诉,超过5年不变除斥期间,同时被申请人鸭绿江饭店自认2006年6月知道撤销事由,其起诉是在2008年6月16日,也明显超过法定撤销权行使期间。依法不应保护。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事由符合《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事由,请求再审,依法改判。
被申请人鸭绿江饭店未提交书面意见。
被申请人金源公司称,原判决认定其将涉案房屋无偿转让给申请再审人,认定事实准确、证据确实充分。被申请人与申请再审人之间所签订的涉案房屋的转让协议,确实是无偿转让的,申请再审人没有为涉案房屋支付过购房款。
经本院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人的申请再审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六)项、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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