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应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60条的规定进行立案追诉,涉及损失、破坏、人员伤亡等严重后果。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该类案件的专业性和采样、运输、交接等方面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60条的规定,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有多种情形应予立案追诉。其中,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它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致使传染病发生、流行或者人员中毒达到《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分级级以上情形,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以及其他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情形都应予立案追诉。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6月8日通过,该司法解释明确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其中包括专业性强、污染样品采样、运输、交接有严格规定等特点。
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60条中明确规定。根据该规定,环境污染案件具有多种情形应予立案追诉,包括对公私财产、农田、林地、森林以及人体健康造成严重损失的情形。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有专业性强和对污染样品采样、运输、交接有严格规定等特点。在办理此类案件时,需要遵循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修订):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修订):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
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一)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造成严重后果的;v(二)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三)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堆放、利用、处置的;
(四)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六)未采取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修订):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四)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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