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民事官司,尤其婚姻家庭引发的诉讼,如果夫妻双方不在同一地区,该去哪个法院起诉,是否一定要遵循“原告就被告”原则今天,将以离婚和子女抚养纠纷为例,为您解析相关管辖权问题。
案例1
跨国婚姻难维系国内起诉获准予
倩文于2002年通过朋友介绍认识来自德国的J(均为化名),两人于2002年12月2日在广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倩文于2004年7月赴德国与J共同生活,10年时间,双方因生活方式、文化差异难以融合、理解,经常争吵,感情渐渐淡化。
2012年5月倩文从德国回广州,至今没有回德国与J生活。倩文想结束这段坚持了十年的异国恋,因她的户籍地为广州市越秀区,于是她选择了向越秀区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10月8日,倩文第一次向法院起诉离婚,经考虑于2014年12月16日撤诉,本想修补关系重新生活,但此后仍联系不上J,至此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无法生活在一起。于是2016年4月,倩文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
法院经审理查明,认为双方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因文化差异产生矛盾影响夫妻感情,而自上次离婚诉讼后,双方感情并无改善,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准予二人解除婚姻关系。
案例2
子女抚养纠纷被告提管辖异议被驳回
谢成与曾丽(均为化名)因同居关系子女抚养问题产生纠纷,曾丽向越秀区法院提起诉讼。在答辩期间,谢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户口所在地是河南省临颍县,虽然在越秀区居住过,但2013年7月就搬走了,并随后在广州市某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白云区)工作和生活,由此要求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越秀区法院认为,本案是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根据广州市特种证件制作中心查询信息显示,谢成于2010年6月28日办理了广州市居住证,地址是越秀区某街30号。而谢成提供的劳动合同与员工证明都显示其自2013年7月起在该公司广州市白云区员工宿舍居住,但至2014年6月24日曾丽起诉时居住没有超过一年。因此,谢成的经常居住地是在越秀区管辖范围内,越秀区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驳回谢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裁定作出后谢成不服一审裁定提出上诉,中级法院维持原裁定。
法官说法
特殊情况可直接在原告住所地起诉
法官表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在民事诉讼案件中,管辖一般适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则。
但离婚案件可能遇到难以“就”被告的多种情况,如案例1中的被告是德国国籍并居住在德国,现实中原告难以到德国提起离婚诉讼。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
(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因此,案例1中的倩文可以在其户籍所在地对国外的德国籍丈夫提起离婚诉讼。
案例2中的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越秀区不是其经常居住地,但因其居住的白云区宿舍由于截止至起诉之日未满一年,不能视为其经常居住地,还应以人口信息查询中心登记的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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