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CSID裁决撤销程序是ICSID仲裁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ICSID仲裁区别于其他仲裁的关键所在,更是对国际经济争端解决机制的重大发展。《华盛顿公约》为ICSID仲裁所设置的五项裁决撤销理由经过长期的实践,在适用中得到充分阐释。熟悉和掌握裁决撤销理由的确切含义,对于我们应对ICSID仲裁以及理解其他类型的仲裁,都有极大的指导或启示意义。
关键词华盛顿公约裁决撤销理由
1965年《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议公约》(以下简称为“《华盛顿公约》”或“《公约》”)是国际投资法领域最为重要的国际公约之一。依据《公约》所设立的“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心”(其英文名称缩写为“ICSID”,以下简称“中心”),专为通过调解或仲裁途径解决《公约》缔约国与其他缔约国国民之间发生的国际投资争议提供便利。“中心”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原则,并且通过《公约》对成员国课以遵照执行“中心”金钱性裁决的义务。
一、“中心”裁决撤销理由的理解适用
撤销程序的法律依据是《公约》第52条。该条第1款列举了五项撤销裁决的法定理由:
(1)仲裁庭的组成不适当;
(2)仲裁庭明显越权;
(3)仲裁庭成员有受贿行为;
(4)严重悖离根本的程序规则;
(5)裁决未陈述其所依据的理由。
1.仲裁庭组成不适当与仲裁庭成员有受贿行为
“仲裁庭的组成不适当”,是指仲裁庭的组成没有依照当事方的约定,或者无当事方的约定时,没有依照《公约》的有关规定进行。“仲裁庭的组成不适当”一般包括以下情形:(1)仲裁庭未依当事方之间的有效协议或《公约》的有关规定组建;(2)仲裁员的国籍不符合《公约》第39条[2]的要求;(3)仲裁员不具备《公约》第14条[3]所要求的素质;等等。在裁决作出后,当事人一方发现上述问题,即可依法提起裁决撤销程序。但通常情况下,仲裁庭组成不当的情形在仲裁程序进行中就可能被发现。此时,当事方当然可以依《公约》第56条有关仲裁员替代的规定以及第57条有关仲裁员资格取消的规定寻求可能的救济。如果当事方对这些问题坐视不管,保持沉默,而寄希望于裁决的撤销程序,则会导致对其不利的后果,因为依“中心”《仲裁程序规则》第27条,[4]当事方的不作为可能被视作“弃权”,从而永远丧失任何补救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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