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劳动者是劳动立法既定的目标,但其终极目的仍然是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在立法过程中,对于《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目的出现过不同的意见,即劳动法是保护劳动者的,这是毋庸置疑的,双方都会同意这一点。所不同的就是在保护劳动者的同时是不是应该保护雇主或者说用人单位。
立法坚持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宗旨,因为劳动关系双方经济地位的不平等需要国家通过立法予以矫正。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生存权相对于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总是处于弱势地位;劳动力市场的供大于求、市场中的信息不对称使得劳动者很难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建立劳动关系之后,劳动给付的人身属性及在时间上的连续性,使得劳动者在人身和经济上都从属于用人单位,所以,劳动者相对于用人单位来说总是处于弱势地位,法律对劳动者进行适度地倾斜保护,以矫正双方的不平等地位。但这并不意味着雇主的权利得不到保护。法律是一个整体,雇主权利既可以通过其他法律得到保护,也同时在立法中得到了体现。例如,《劳动合同法》在第一条中增加了一句话,即明确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尽管这句话没有双保护那样明确地追求用人单位的利益,但它是劳动立法的一个新的变化。而且这一变化也实实在在地体现在法律条文中,即有些条款里面增加了一些劳动者的义务。比如说,在试用期期间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需要提前三天向用人单位提出,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雇劳动者却不需要提前通知。所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与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合法权益两者之间并无本质上的矛盾,只是强调在双方合法利益保护的基础上,对劳动者给予倾斜保护,不会导致劳动合同双方主体的权利失衡,从而达到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的终极目的。
一、恢复劳动关系的出路
(一)劳动者主动提出赔偿金请求
恢复劳动关系与赔偿金属于用人单位的就违法解除或终止行为所应承担的二类不同法律责任,二类责任属于选择性竞合。所谓选择性竞合,是指同一法律事实产生后发生多项请求权,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项行使。即使一项请求权行使后,不能使受害人得到充分补救,受害人也不能再次选择另一个请求权。即如果劳动者选择了恢复劳动关系,则不能再次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这以仲裁或法院有失权性释明为前提)。否则,如果放任劳动者就同一解除事由再次受理,必将影响到前案处理结果的既判力,也有违诉讼法上“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
(二)通过法律释明的方式改判赔偿金
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立法表述来看,应该也隐含了仲裁或者法院可以直接依职权改判赔偿金的意思,但又未说得很明确。从不告不理或者“判如所请”角度而言,如果仲裁或法院直接进行改判赔偿金,因无法律直接规定,恐对不告不理原则有所违背。故建议,仲裁或法院庭审中可通过让步性释明进行改判:如果确认解除行为违法,但无法判决恢复,劳动者是否愿意接受赔偿金的判决?如果劳动者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仲裁或法院可直接改判赔偿金。
(三)对特殊群体可予裁判恢复劳动关系
法律也是一门平衡的艺术,在双方当事人地位不对等时,法律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利益平衡,使之逐步符合实质公平。法律的规定也好,执行也罢,总是有一般与特殊之别。对于一般劳动者而言,建议劳动者改变请求,要么改判,但这并不适用所有劳动者。在处理实际案件过程中,我们需要考虑到一些特殊群体,如工伤职工、孕产乳期女职工或长病假职工。法律规定这类职工可享受一些特殊权利。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这类职工,仲裁或法院可直接裁判恢复劳动关系。这类职工因为享有一些较长期间的停工留薪期、产假、长病假,在被裁判恢复劳动关系后,有时并不需要实际履行提供劳动义务,因而不会或较难出现上述一些困境。当然,更重要的是,因为他们才是真正法律所应当保护的弱势群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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