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男,197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重庆市高新区大公馆怡然小区8-16号。
委托代理人李玉盛、杨志勋,重庆市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某,男,195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凤鸣山支路阳光小区8-6-7-1号。
委托代理人叶军,重庆富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某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07)九民初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某系从事收购废旧金属的个体户,欧某系从被告高某处购买废金属然后转卖他人的个体户。2004年,双方开始业务往来。2005年3月28日,高某向欧某借款56000元,并出具亲笔书写的借条一份。同日,欧某通过建设银行又向高某的银行账户存入40000元。2006年1月12日、13日和同年5月21日,高某分三次归还了欧某55000元,但尚余41000元未归还。2006年6月,欧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高某归还尚余借款41000元及利息。本院于同年8月作出判决,判决高某偿还欧某借款41000元及利息。判决后,高某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经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的40000元,高某在诉讼中未举示证据证明40000元应是欧某支付的货款,欧某也未举示证据证明40000元系借款,故告知双方就该款的性质可另案处理。现欧某再次起诉来院,要求高某返还不当得利40000元。审理中,高某认可收到欧某的40000元,但认为该40000元系欧某付给自己的货款。因双方各执己见,本院调解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高某当天曾向欧某借款,按常规应先收货款后借款,而本案的实际情况,是高某当天向欧某借款,欧某又从银行存入40000元到高某账上。在审理中,虽然高某举示了现金日记账和谭大华的证言,但均不能证实该40000元系欧某应支付的货款。故高某在没有合法根据的情况下取得的利益系不当利益,应返还给受到损失的人。遂判决:1、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返还欧某不当得利4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2005年3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不当得利的40000元付清为止);2、高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0元,其他诉讼费564元,合计2174元,由高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审理中,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40000元系误存入上诉人账户的事实,而一审法院确以上诉人所举示的证据尚不能证实该40000元系被上诉人应支付的货款为由,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不当得利40000元及利息,显属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则认为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上诉人高某于2005年3月28日向被上诉人欧某借款56000元后,被上诉人欧某又通过建设银行存入40000元到上诉人高某账户上,现上诉人高某虽称该40000元系被上诉人欧某应支付的货款,但上诉人高某并未举示送货凭证和被上诉人欧某的收货凭证,上诉人高某在审理中所举示的现金日记账和谭大华的证词,也不能证实该40000元系被上诉人应给付的货款。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4元,由上诉人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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