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罪定性错误的辩护词是什么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12-14 10:41:53 133 人看过

关于抢劫罪定性错误的辩护词是什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相关规定,_______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_______之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______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仔细查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并进行了严密分析,现根据本案的相关案件事实以及法律规定,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_________不构成抢劫罪,其抢夺罪具备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法定情节和其他酌定减轻处罚的情节,现依法提出辩护意见如下,谨供合议庭定罪量刑时予以参考。

一、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被告人_____的抢夺行为没有对受害人人身权利造成现实侵害,在人身权利领域不具有法益侵害性,不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本案中公诉机关起诉书中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属于定性错误。

1、被告人的行为不具备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构成抢劫罪的构成要件符合性。

(1)被告人的行为不具备准抢劫罪的构成要件符合性。刑法分则中关于抢劫罪情形之一是准抢劫罪,具体是指行为人携带凶器实施抢夺的行为。其行为结构实际上是一个预备性质的违法行为和一个抢夺行为的结合。这种预备性质的行为,实质上只是一种违法行为,即违反有关刀具管制的治安管理法律的行为,由于这一行为的存在,抢夺行为就变成了抢劫罪。而在本案中,被告人所参与的几起抢夺犯罪当中,没有一起属于携带凶器实施抢夺的情况。

(2)被告人的行为不具备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符合性。刑法分则中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规定,具体是指在盗窃、诈骗、抢夺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其行为结构实际上是一个先行的抢夺行为和后续的暴力性行为的结合。其中的暴力行为,一般来说是抢劫的手段行为。而在本案中,被告人XX实施的行为不是刑法意义上的暴力行为,其行为虽然符合抢夺构成转化型抢劫的必备情形之一,但由于没有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也就失去了构成转化抢劫罪必须同时具备的其它法定条件。

(3)被告人的行为也不是随附暴力强度较大的抢夺行为。随附暴力强度较大的抢夺行为是指抢夺女性耳环时撕裂被害人耳朵;飞车抢夺他人致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等等情况。也就是说,抢夺行为伴随的暴力程度必须比较明显,其行为性质才可能构成抢劫,而受害人仅仅构成轻微伤,因此达不到构成抢劫罪所要求的暴力明显程度,行为人的行为也就不符合构成抢劫罪所要求的暴力行为。

2、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构成抢劫罪的客体要件。抢劫罪的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也就是说,抢劫罪所侵犯的为我国法律所保护的权益是双重的,既侵犯公私财产权利,又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两者缺一不可,而抢夺罪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抢劫罪的双重客体中,主要客体是公私财产权利,但公民人身权利对抢劫罪的危害性质和危害程度具有重要的影响,抢劫罪不同于其他侵犯财产罪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它还侵犯人身权利,甚至严重侵犯公民的健康权和生命权等最基本的人身权利,正因如此,与其他侵犯财产罪相比,本罪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由于抢劫罪犯罪客体的复杂性,决定了行为对象具有二元性,一类与主要客体(公私财产权利)相对应;另一类与非主要客体(公民人身权利)相对应。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主要客体公私财产权益没有疑义,但没有侵害受害人的人身权利,因为“飞车抢夺”行为的力所作用的行为对象是物而非作用于人,因此不存在侵犯人身权利一说。在本案中,根据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潭)公(刑)鉴(法)字[2009]1574号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鉴定结论,被害人受损伤评定为较重程度的轻微损伤,在刑法的严格意义上而言,轻微损伤还不能构成抢劫罪客体中所指的侵害人身权利,理由在于抢劫罪是侵犯财产罪中危害最大、性质最严重的一种犯罪,当抢劫罪情节或者后果严重,对人身权利造成一定的伤害,即造成被害人轻伤、重伤或者死亡的后果时,它所侵犯的客体才能体现为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其社会危害性才能表现在侵犯人身权利方面,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构成抢劫罪所要求的客体要件,充其量只能构成抢夺罪,还达不到构成抢劫罪的严重程度。

3、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构成抢劫罪的客观要件。所谓抢夺,是指乘人不备,不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手段,当场公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本案中,被告人客观上实施了抢夺他人财产的行为,这是没有疑义的,但在非法占有财物的当场并没有实施暴力、胁迫或其他人身强制行为,这点可以从其他同案犯的口供中得到证实。辩护人认为,抢劫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或者其他在场人当场实施暴力,以当场实施暴力相胁迫或者采用其他当场侵犯人身的方法,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或者当场夺走财物的行为。抢夺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公然夺取公私财物,并且法律要求数额较大时才构成犯罪。而抢劫罪中的暴力手段,通常是指具有公然性、攻击性、强制性的行动,包括对人的暴力和对物的暴力,一般是指对被害人身体实施的强烈打击或强制(如捆绑)。作为抢劫罪与抢夺罪相联系、使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的桥梁,“暴力”具有突出的作用。综观本案,本辩护人认为:

(1)刑法意义上暴力的行为对象是指对人身施加有形物理力,即不包括对物体实施的有形力;暴力的程度,虽不要求对人身造成一定的危害结果,但应具有比较强的对人身的强制性,且不排除造成重伤、死亡的危害结果。在本案中,被告人是否构成抢劫罪,应以其非法占有财物的当场是否实际采取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为标准。抢劫行为实质上是一种双重行为,由方法行为和目的行为构成。方法行为是指为了能劫取到财物,而实施的暴力、胁迫或其他人身强制行为。目的行为是指为了能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二者紧密结合,不可或缺,方能构成完整的抢劫行为。辩护人认为,正确理解抢劫行为,关键在于理解其方法行为,这种方法行为是犯罪分子为了排除被害人的抵抗,从而得以抢掠财物而故意实施的,主要是指对行为对象即人身实施强烈的打击或强制,包括殴打、捆绑、伤害、禁闭等等,足以危及其身体健康或者生命安全,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任其抢走财物,或者被迫立即交出财物。综观本案,根据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结论受害人是轻微伤,而且根据《鉴定书》中案情摘要:“受害人自诉于在盘山山庄渣土场被他人抢劫并被他人用拳头打伤头部、肩部、四肢等处。”这里受害人提到的是被人“打伤”,但根据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中所指出的:“被告人伙同他人骑摩托车窜至湘潭市河东大道汽车城,见被害人骑电动车行驶在汽车城对面非机动车道上,遂飞车抢夺放置在电动车踏板上的黑色挎包,因被害人抓住包不放手,三人骑摩托车将其拖行约10米。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未对被害人的人身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即犯罪手段侵犯的行为对象是财物而非人身,完全符合抢夺罪的特点,而且关于暴力情节,只有被害人陈述属于孤证,孤证不能作为定罪依据。

(2)被告人未实施暴力,不具备抢劫罪构成要件符合性所必须的行为要素,同案犯所实施的“压手”行为因其不存在主观与客观的联系性,因而也算不上是抢劫罪立法意义上的“使用暴力”。作为定罪原则的主客观相统一,是指司法人员在认定某一行为事实是否构成何种犯罪时,必须既考虑行为的客观事实,又要考虑行为的主观认识活动,并且司法人员只有在行为人的主观认识活动与行为的客观事实相符时,才能据此定罪。对一个人定罪和追究刑事责任,不但要求犯罪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必须同时具备,而且还要求它们之间存在着有机联系。这种有机联系表现在:一方面,行为人的客观上危害社会的活动,只有受到主观故意或者过失的犯罪心理态度支配和决定时,才是刑法中的犯罪行为;另一方面,行为人危害社会的故意或者过失的犯罪心理态度,永远表现在刑法所规定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当中。在犯罪构成中,犯罪的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是有机地结合在一起的,离开任何一个方面,另一方面也就不复存在,这样,整个犯罪构成亦不复存在,对该行为人就不能定罪并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认为,马克思主义要求我们,要善于从本质上而非从形式上看问题,犯罪的本质特征是社会危害性,而社会危害性程度是决定刑罚程度的主要因素。我们应当注意到,抢劫罪与抢夺罪具有目的和方法的共同性,但是,前者最低刑是3年有期徒刑,最高刑是死刑,而后者最低刑是管制,最高刑是无期徒刑。二者处罚差别如此之大,主要在于由前者犯罪方法的特殊性决定了其不仅侵犯财产权利,而且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而后者只侵犯财产权利,同案犯XX实施的“压手”行为即使可以算作暴力,显然也是极其轻微的,并且既未形成对他人身体的强制,亦非构成对他人的胁迫,与趁人不备从他人手中夺走手包没有多大区别,也就是说仅此一动作不足以使行为的危害性质发生质的变化,达到必须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程度。因此,虽然刑法没有规定暴力的下限,但是,对暴力只作形式的理解,根本不考虑其对人身权利侵犯的程度和其他情节是不正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十一条:对于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以下简称“驾驶车辆”)夺取他人财物的,一般以抢夺罪从重处罚。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1)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强行逼倒他人以排除他人反抗,乘机夺取财物的;(2)驾驶车辆强抢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的;(3)行为人明知其驾驶车辆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的手段会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被告人没有实施暴力行为,同案犯的行为也不符合其中三项之一,因此,辩护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的原理和精神,对于“飞车抢夺”行为在一般情况下以抢夺罪从重处罚,如果抢夺致人重伤、死亡构成其他犯罪的,则择一重处或与抢夺罪实行并罚是正确的。二、被告人在几起抢夺犯罪中均处于从犯地位,具有法定以及其它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综上所述,根据刑法的谦抑性与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属定性错误,被告人的行为不具备抢劫罪的构成要件符合性,其在共同抢夺犯罪中处于从犯的地位,客观违法性弱,主观有责性小,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希望法院从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方针、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原则出发,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建议从轻、减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在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此致

_____法院

辩护人:

年月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第二编 分则 第五章 侵犯财产罪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n(一)入户抢劫的;\n(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n(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n(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n(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n(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n(七)持枪抢劫的;\n(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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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0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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