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6)赣中刑二终字第71号
原公诉机关崇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承海(乳名明崽),男,1971年10月26日出生于江西省南康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南康市唐江镇上坑村石及43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05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06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义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九玲,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彭斌,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崇义县人民法院审理崇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承海犯诈骗罪一案,于2006年9月14日作出(2006)崇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潘承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9月24日,被害人刘传柏因被崇义县地质矿产局罚款14万元,找到被告人潘承海,请潘承海帮忙退回罚款,潘承海即答应找朋友帮忙。9月25日,被告人潘承海打电话给刘传柏声称通过走关系,可以将罚款退回来,但要活动经费7万元。刘传柏在崇义县城分别于9月26日和27日,按照潘承海提供的潘欠秀、潘承海的帐户号分别汇款3万元和4万元给被告人潘承海。潘承海在收到款当日即将7万元取出,大部分用于清偿其购车款等费用。之后,潘承海从崇义县地矿局工作人员处了解到罚款不能退回,却没有将这一情况告诉刘传柏。后来,刘传柏多次向潘承海追问此事,潘承海均以钱已付出办事等种种虚假理由欺骗推托。直至2006年5月底左右,潘承海在被追问之后才向刘传柏写了张借条。案发后,被告人潘承海将赃款7万元退还给刘传柏。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刘传柏的陈述;2、证人潘长莲、肖芳财、潘世焜、黄宝生、赖光兵的证言;3、活期储蓄异地存取款凭证、银行卡业务回单、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回执;4、查询清单以及取款凭条;5、赣州市智信货运汽车有限公司的收据和个人汽车消费货款台帐;6、合同书和机动车转移登记申请表;7、辩认笔录;8、崇义县地质矿产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收据;9、南康市公安局的证明;10、扣押清单和手机短信照片;11、扣押清单和借条;12、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小车抵押协议书;13、被告人潘承海的户籍证明;14、被告人潘承海在公安机关的供述。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潘承海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被告人实施了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潘承海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承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潘承海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他没有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要求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
辩护人的二审辩护意见与上诉人潘承海上诉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经原审庭审查证属实的原审被告人潘承海的供述和证人潘长莲、肖芳财、潘世琨、黄宝生、赖光兵等人的证言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潘承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提出没有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经查,在被害人刘传柏要求上诉人帮忙要回罚款时,上诉人潘承海在明知自己没有能力要回罚款,也没有任何人提出要活动经费的情况下,却以能帮忙要回罚款和他人提出要活动经费为由,骗取刘传柏70000元。在明知罚款无法退回,无法办理委托事项后,仍继续隐瞒事实和虚构种种理由进行欺骗,上诉人的行为足以证明其虚构了事实和隐瞒了事实真相。上诉人潘承海还提出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经查,从上诉人潘承海采用欺骗手段骗取刘传柏70000元后的当日即将大部分款用于归还自己购买汽车的贷款,剩余款项则用于个人消费和家庭开支,上诉人潘承海的行为足以证明其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虽然后来潘承海出具了一借条给被害人刘传柏,但那是在潘承海的诈骗行为已实施终了之后被害人多次催促所为,潘承海出具借条的行为并不能否定其诈骗财物的事实。据此,潘承海否认其诈骗与事实不符,潘承海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潘承海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判处上诉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罪刑相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实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晓萍
代理审判员廖美春
代理审判员曾小育
二00六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恒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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