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区别有哪些?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01 20:17:37 178 人看过

一、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的区别及其相互联系

当前,在我国经济领域里,不正当竞争行为已具有相当普遍性,造成了一系列严重的消极后果,这些消极后果是竞争机制本身所无法克服的,这就要求国家以强制力对竞争秩序进行必要的干预,以排除妨害竞争的不正当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正是为了建立公平的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和企业的利益而制订的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环境的两部法律。

(一)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的制定及其发展基本情况

竞争机制对经济发展的作用具有双重性:一方面,市场竞争给经营者以压力和动力,促进生产技术水平的提高和社会经济的发展;另一方面,经营者的不当垄断、限制竞争和不正当竞争不仅仅损害其竞争对手和消费者的正当利益,而且会导致整个市场秩序的紊乱,妨害经济的发展和技术进步。因此,世界各国都十分重视以法律的形式,借助国家强制力来规范、引导竞争机制来发挥其积极作用。

改革开放以前,在计划经济体制之下,企业仅是执行指令性计划的工具,企业的行为均由国家计划决定,企业之间基本不存在竞争,但是近年来,随着市场主体的多元化,经济利益的独立化,市场主体为追求自身利益而相互展开激烈的竞争也就不可避免,人们也逐渐认识到,竞争是市场经济最基本的运行机制,它普遍作用于几乎所有的经济领域和环节。

早在1987年我国就已开始准备制订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但是到1993年只颁布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当时主要考虑到两个基本点因素:一是当时虽已有不正当竞争行为及限制竞争行为的出现,但是那些典型的被各国竞争立法所规范的垄断行为表现的尚不够充分,没有反垄断的急切性;二是当时中国普遍存在的是行政性垄断行为,其突出表现为地方保护主义和行业保护主义,行政特权成为反垄断法出台的主要羁绊,故而推迟了我国反垄断法的出台。

但自确定建立市场经济体制起,我国就把反垄断问题提上了日程,开始采取一系列政策,培育市场环境,鼓励公平竞争。2007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通过,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二)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在立法目的方面的异同

同其它国家一样,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在立法目的、立法理念,以及两部法律所调整的对象、法律责任等方面,既有共同之处,同时也存在诸多不同。

1、在立法的出发点方面,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对的是经营者使用不公平和不正当的手段,因此它首先保护的是受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经营者的利益,维护公平的竞争秩序。而反垄断法则主要从竞争性市场结构出发,反对企业以独占等方式,排斥或限制竞争,妨碍其他企业进入市场,从而保障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

2、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规定:“为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反垄断法》第一条规定:“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由此可见,反不正当竞争法最直接的目的就是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通过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预防、制止和惩罚来实现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反垄断法的直接目的是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并通过对垄断行为的预防、控制和惩罚来实现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3、反不正当竞争法更加关注竞争参与者之间竞争行为的正当性与合理性,更加注重对竞争参与者利益的保护。而反垄断法则更加关注竞争的有无以及竞争是否充分,更加强调提高经济运行效率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其重点在于保障企业获得公正的竞争能力和竞争机会,保障企业平等地进入市场,打击和控制自然垄断及政府支持行政垄断,消除企业间的差别待遇,实现企业间的公正、自由、平等基础上的竞争。

(三)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所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行为性质等方面存在的异同

1、两部法律所调整的对象,即法律关第主体存在的差异。

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它经济组织和个人”,而《反垄断法》第十二条“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它组织”。

可见,《反不正当竞争法》法所调整的主体,主要是征对流通领域中的商品经营者,而《反垄断法》除调整流通领域外,同时也调整生产领域中存在的不正当竞争(垄断)行为。

当然,反垄断法中也有一些关于企业市场行为的规范,特别是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定,例如禁止这种企业实施搭售行为或者价格歧视行为等。然而,反垄断法制止这些行为不是出于这些行为不公平或者不正当(当然这些行为是不公平或者不正当的),而是因为这些行为会加强行为人已经取得的市场支配地位,从而恶化市场上的竞争条件。因此,反垄断法关于企业市场行为的规则只是针对那些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大企业。

另外,《反垄断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由此可见,我国《反垄断法》所调整的地域范围不仅包括国内垄断行为,同时也适用对我国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境外垄断行为。

2、《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行为包括:仿冒行为、虚假表示行为、商业贿赂行为、虚假宣传行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以及商业诋毁行为和限制竞争行为。《反垄断法》则主要规定了禁止垄断协议、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控制经营者集中三种制度以及禁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等。二者所规定的行为客体各有侧重,但同时存在一定交叉的情况,特别是在限制竞争条款方面。

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第六条“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第七条“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第十一条“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第十二条“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此类反限制竞争条款方面,《反垄断法》第三章第十七条、第五章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七条也作了相应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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