究竟在何种情况下才能被认定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这是表见代理在法律适用中经常面临的困境。如果以主观标准(即相对人认为有理由相信)予以认定,则相对人只要单方声称其是善意、无过失的,法律就必须认定表见代理成立,这未免对本人的要求过于苛刻,而且在社会现实中仅凭相对人的一面之词也是很难认定的;而如果以客观标准(即相对人已经实际陷入了错误)予以认定,则由于不同主体的认知程度均有差异,法律同样会遭遇到在实践中难以操作的尴尬。
1、权利外观主义。在民商事交易中,如果存在了代理人和被代理人,在这样的情况下,第三人在一定程度上并不负有深究代理人是否真正享有代理权,这一点在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里面可以看出: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两条就是典型的权利外观主义。在表见代理的情形下,相对人在代理人享有代理权权利外观时,很大程度上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和有利于交易原则相信代理人而与之交易,相对人在不知道代理人无权代理而做出的行为应当得到保护。
2、信赖合理性标准。信赖意味着对虚假信息信以为真,即在主观上发生错误,因此信赖合理性的问题可以转化为错误的类型问题,行为人发生怎样的错误方具有合理性?对此,存在着所谓“共同错误”与“合理错误”之分。所谓共同错误是指错误必须是普遍的、共同的,是出于为共同利益而保护法律关系的安全的考虑。共同错误是不能克服的、正常情况下无人可避免的错误。与此相对,合理错误的严格性不是太过分,有利于实现保护交易安全的目的。
3、信赖合理性标准的判断方法。对信赖合理性的判断是判断者根据当时的各种情况,综合相关因素之后对第三人信赖的品质进行的认定,其性质属于对主观心态的客观评价。就其实质而言,就是判断在第三人所处的情景之下,其未能采取措施调查真相,而对代理权表象给予信赖是否是正当的,是可以理解的,悉言之,是对第三人的信赖“是否有过失”的判断。在表见代理制度中,对第三人信赖合理性的判断采取综合判断的方法,即主要依据个案提供的具体情事,及社会一般正常的人对该情事的正常认识来加以判断。悉言之,其具体的操作方式是以第三人的实际情事为基准,同时参酌一般人、正常理智的人及与行为人处在相同情形的人在这种情况下的行为表现来判断。即使在主观标准之下强调对行为人自身特性的考量,在判断其信赖性质时亦不得不通过比较其自己的行为方式与通常情形下普通理性人的行为方式来进行,只有这样才能体现其法律判断属性——用一定的标准来衡量具体情事。
4、举证责任的分配。表见代理中除了“有理由相信”以外,其他构成要件的证明责任应当如何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中第五条规定:“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在表见代理中,主张代理权存在的是相对方,但这是否意味着表见代理的各个构成要件的举证责任均应由相对人承担呢?从法理上审视,通常主张请求权和主张抗辩的当事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单纯否认对方请求或抗辩的当事人不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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