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关于依法行政做好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工作的通知
■2005年1月21日,商务部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上海外资委,各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出了《关于依法行政做好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工作的通知》(以下称《通知》)。在《通知》中,商务部主要进一步明确了以下的几点:
一、我国吸收外商投资的法律体系
二、商务部在吸收外商投资中的主要职责
三、商务部外商投资行政许可(审批)事项
四、商务部与地方相关部门在外商投资行政审批权限的划分
一、我国吸收外商投资的法律体系
《通知》首先对我国25年来所形成的外商投资法律体系进行了一个简单的回顾,总结了目前我国外商投资法律体系的结构,其主要由三个法律以及实施条例(细则)组成,分别是:全国人大颁布/修订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以及国务院颁布/修订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
二、商务部在吸收外商投资中的主要职能
作为全国吸收外商投资工作的主管部门,商务部负责宏观指导全国外商投资工作,其具体职能包括:
1、分析研究全国外商投资情况,定期向国务院报送有关动态和建议,拟订外商投资政策,拟订和贯彻实施改革方案,参与拟订利用外资的中长期发展规划;
2、依法核准国家规定的限额以上、限制投资和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其变更事项;
3、依法核准大型外商投资项目的合同、章程及法律特别规定的重大变更事项(增资减资、转股、合并);
4、监督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合同、章程的情况;
5、指导和管理全国招商引资、投资促进及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和进出口工作;
6、综合协调和指导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有关具体工作,指导并协调苏州工业园区工作;
7、负责外商投资统计工作;
8、另外,现行行政法规、国务院文件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涉及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的职责,均由新组建的商务部履行
素有外商投资工作的风向标之称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商务部等部门拟订,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与商务部联合发布。
三、商务部外商投资行政许可(审批)事项
国务院根据《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有关规定,2004年下发文件,明确核定了商务部外商投资行政许可(审批)事项,主要包括:
1、依法由商务部和原外经贸部负责审批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企业变更审批;
2、地方政府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及企业变更的备案;
3、石油、天然气、煤层气对外合作开采合同、物探协议、联合研究协议及变更的审批及备案;
4、外国(地区)企业承包经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受托经营管理合营企业的审批;
5、外商投资企业出口配额、许可证项目的立项审批;
6、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外设立非独立法人的分支机构的审批;
7、外商投资企业部分进口货物配额、许可证的审批等。
四、商务部与地方相关部门在外商投资行政审批权限的划分
《通知》进一步明确了各级外经贸(商务)主管部门在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国务院的授权,对外商投资和港澳台投资进行审批的权限。
1、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投资企业的变更手续原则上由原企业设立审查批准部门审查批准;
2、已设立的鼓励类、允许类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投资企业新增投资额1亿美元及以上的,以及限制类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投资企业新增投资额5000万美元及以上的,由商务部办理审查批准手续;
3、原经地方外经贸(商务)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授权部门审查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投资企业增加经营范围等事项涉及国家专项规定须报商务部审查批准的,应由商务部办理变更手续。
需要明确商务部和各级地方的各级外经贸(商务)主管部门的背景是: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04年10月9日发布的《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仅仅对于项目立项的行政核准权的下放作了阐述,然而对于外商投资项目的审批权限的划分,审批部门商务部过去尚无明确的规定。
《通知》的出台正好解决了这个外商投资项目操作中的政府部门之间的法律法规的协调问题。按照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的《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和《通知》的规定,从字面的意思理解:已设立的鼓励类、允许类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投资企业新增投资额1亿美元以下的,以及限制类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投资企业新增投资额5000万美元以下的项目的立项和审批从今以后可以在当地的有授权的外经贸(商务)主管部门进行审批和办理。
另外,《通知》还详细的罗列了我国履行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承诺,依据外商投资三个法律及其实施条例(细则),陆续制订并公布的实施金融、保险、证券、商业流通、旅游、电信、建筑、医疗卫生、交通运输、广告、会展、电影电视制作等40多项服务贸易领域外商投资及港澳台的法规、规章(CEPA的相关承诺也已根据国务院的要求纳入上述法规及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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