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强制执行的设定
行政强制执行的依据在形式上不存在一部统一完整的法典,它的法律规范广泛地散见于各种法律规范文件之中。也就是说,我国对行政强制执行行为的规范不是通过一个集中而单一的法规,而是由分散的规范体系来完成,这就导致了对行政强制执行制度规定上的“散、乱、杂、重”,从而影响了立法上的统一性,同时也影响了执法上的模糊性。英、美国家是典型的判例法国家,没有制定统一的行政执行法,其主要的是一些司法判例,近年来也有一定的制定出现。但所以其立法主要是借助于司法判例以及一些具体法律、法规对行政程序的规定来控制和规范行政强制执行的。而在德国,行政强制执行立法体系中采用了基本法与单一法、联邦法与各州法相互配合的基本体系。虽然法国是一个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但其行政强制执行制度也有些类似于英美国家,其行政强制执行立法也主要由行政法院判例确定。但这并没有影响其对行政强制执行行为的规范与保障。
(二)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分配模式
我国的行政强制执行权主要是归法院行使,但在特殊情况下,又法律授权的行政机关执行。但在英美国家行政强制执行权主要归于司法机关。我国从形式上看,凡法律授权行政机关的,由行政机关执行,法律没有授权的,全部由法院执行。而在英美国家一般视行政强制执行权为司法所固有,其分配模式是以法院执行为主,以行政机关执行为辅的行政强制执行权分配模式。所以在分配模式上还是有很大的差别的。
(三)行政强制执行的法律救济
我国的行政救济一般是事后救济,且是一种法律上的救济。是对行政行为造成权利缺损加以弥补的制度,因而主要是事后进行的,如通过诉讼、复议等途径撤销违法的行政行为,获得到补偿等。法院对被诉的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应进行实体上和程序上的审查。法院审查后强制执行的,执行后果应由法院负责,相对人对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或追究刑事责任的判决可以上诉,对法院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可以申请复议,对法院违法采取执行措施造成损害的,受害相对人有权依法请求国家赔偿。在英、美国家,主要适用普通法院的司法审查获得救济。[④]在德国,争对不同的行为采取不同的救济方式。如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公法上金钱债权执行行为不服,可向行政法院提起诉讼;对行为、容忍或不行为义务的强制执行,适用对行政处分的救济;对即时强制不服,适用对行政处分的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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