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的鉴定人必须是具有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知识和技能的自然人,机关、团体、单位、组织等不能作为鉴定人;鉴定人应当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否则,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由于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对司法鉴定人的角色定位不同,司法鉴定人的条件也有所不同。在英美法系国家实行的是自由鉴定人制度,司法鉴定人的地位与普通证人相差无几,法律对司法鉴定人的条件规定过于模糊,因而诉讼当事人在选任司法鉴定人时往往考虑的是司法鉴定人是否有利于自己赢得诉讼,而不是能否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并且从实际操作看,判断一个人是否具有充任司法鉴定人的知识和经验也不是由法律加以规定的,而是通过案件中对立的双方当事人及其律师的交叉询问,最后由法官加以确定,而大陆法系国家则完全不同,由于司法鉴定人被认为是法官的辅助者,承担着近乎法官的准司法职能,因而,如同担任法官必须具备一定条件一样,担任司法鉴定人也要有严格的资格要求。
我国三大诉讼法对司法鉴定人的条件笼统地规定为有专门知识。司法理念上和司法实践中区分一般鉴定人和司法鉴定人,并非所有的行业鉴定机构都可以成为司法鉴定机构,也并非所有的行业鉴定人都可以成为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经常是在行业鉴定机构和行业鉴定人资格的基础上实行二次准入,所以,司法鉴定人的条件往往高于一般鉴定人。[7]这些法定的或指定的鉴定部门内进行具体鉴定的司法鉴定人也应当具备一些基本条件,如(1)专业知识条件,一般具有本专业或相关学科大学以上学历,本专业的外的须经过系统的专业培训;(2)实践能力条件,具有独立解决本专业司法鉴定工作的实际问题,(3)法律知识条件,具备与司法鉴定工作和诉讼活动相关的法律知识;(4)职业道德条件,符合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规范的要求,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不循私情,不谋私利;(5)技术职称条件,多数学科的司法鉴定人至少要求具备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有的学科如司法精神病学等,其司法鉴定人则要求具备高级技术职称。
司法鉴定人的条件是司法鉴定人的形式要件。而司法鉴定人资格的取得则需要一定的方式和程序。在司法鉴定人资格问题上,中国既不同于英美法系,又不同于大陆法系。中国既没有法律法规对司法鉴定人的资格作出统一明确的规定,又没有类似于英美法系的完善的交叉询问机制来帮助法官审查司法鉴定人是否具有解决某一专业问题的知识和经验。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有专门知识的人经公检法机关指派或聘请即可担任鉴定人,司法实践中,可以担任司法鉴定人的通常有以下几类人:一是公检法机关内部设立的鉴定部门的人员;二是经国家主部门授予司法鉴定资格的机构的人员;三是其他专业机构(如医院、科研院所、学校等)的专业人员。在这当中,司法鉴定人主要来源于公检法三机关内部的技术人员,他们的资格既不须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也不须法院在法庭审理中审查。而另外一些司法鉴定机构,虽然作为一个整体其资格受过审查,但作为鉴定过程的实际操作者-这些机构内部所属的技术人员的司法鉴定资格,则是几乎未受到任何形式的审查和考核。这种任职资格的混乱为一些不具备鉴定能力的人混入鉴定队伍打开了方便之门,导致我国的司法鉴定人队伍良莠不齐,直接威胁鉴定结论的权威性和科学性。
鉴于中国目前仍然实行的是职权主义为基础的诉讼模式,英美对抗制不可能完全甚至更大程度上移植到中国,那么中国的鉴定人制度也要与之保持大体的一致。因此,对鉴定人的资格取得问题,笔者认为应实行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根据鉴定业务性质的不同,划分不同的类型,具体想法如下:(1)申请,由申请人自愿提出,并经所在单位批准;(2)培训,由申请人所在单位的省级主管机关组织进行,培训的内容主要是职业教育,学习新的法律、法规以及新的鉴定理论和技术手段。(3)考试,吸收司法统一考试的经验,建立中国的司法鉴定人资格统一考试制度,由司法部统一组织进行,只有通过这一资格考试的人,才能具备担任鉴定人的法律资格。考试的内容应涉及与司法鉴定人有关的理论基础知识和实践技能。当然鉴于中国目前已经有大量鉴定人员从事司法鉴定工作,对于这些人可以先实行特定的考核和确认,凡是能被确认具有鉴定人资格的,就可以继续从事司法鉴定。而对于以后将要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人,则一律要经过国家司法鉴定人资格考试。(4)考核,通过司法鉴定资格考试者,还必须经过法定期限(如一年)的鉴定实习。经过实习,具有司法鉴定人资格的人士还必须国家主管部门-司法部提出申请,由司法部经过审查,考核合格,方可获得执业证书。(5)造册,对获得执业证书的司法鉴定人,司法行政机关应编制成册,供司法机关选择。只有在名册内无法挑选到合适的司法鉴定人时,经法定机关批准才可从其他专业人员中选任司法鉴定人。(6)社会化,现有的公检法三机关下属的技术鉴定机构应当进行改造,它们要么从公检法机关独立出来,成为独立的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要么逐步取消或者解散,重新进行组合,成立独立的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这样做的目的就是要弱化官方鉴定人的身份,而将鉴定人社会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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