形式要件存在瑕疵时股东资格的认定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05 15:14:08 445 人看过

形式要件存在瑕疵情形中的股东资格认定:

一、公司章程具有公司宪章的地位和作用,在公司内部具有最高行为准则的效力。按照《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在公司内部具有一定的公示性,因此股东名字记载于章程者,具有对抗公司和其他股东的效力,可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之一。

二、我国《公司法》第32条明确规定,股东名册具有权利推定的效力,公司股东是在股东名册上记载的人。因此,一般应当按照股东名册记载的股东姓名或名称来认定股东资格,包括对出资人和股权受让人的股东资格的认定。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均应记载于股东名册,股份有限公司的记名股东应记载于股东名册。如果公司未置备股东名册,或者因股东名册登记管理不规范,未及时将出资人或者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但以其他形式认能够证明出资人或者受让人股东身份的,如已当选为公司董事参与公司决策或已经分取公司红利等,就可以认定出资人或者受让人具有股东资格。

三、根据《公司法》第32条第2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登记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的规定,如果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人未经工商登记或股东转让股权后未作变更工商登记,就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更直接地说,公司、股东和股份受让人以外的第三人完全可以以此为由否定出资人或受让人的股东资格。

四、如果公司章程记载、股东名册记载的股东与股东登记(包括工商登记和股权托管机构的登记)的股东不一致,根据公司章程记载、股东名册和股东登记的效力,可按以下原则来认定股东资格:

1、如果股东资格的争议发生于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或股份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这时的股东登记只具有对外宣示的功能和证权的效力,应当以股东名册的记载和公司章程记载为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如果股东名册记载存在前述瑕疵情况,可以根据公司章程以及其他证据证明的实际情况来作出认定。

2、如果公司章程记载与股东名册记载的内容发生冲突,公司章程虽为社团的自治性宪章,但意定效力应不及法律直接规定的权利推定,且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公示性较股东名册为弱,按照《公司法》第3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查阅和复制公司章程的权利,但并没有关于公司必须将章程备置于公司的规定。因此,这种情况下股东资格的认定应按股东名册记载为准。

3、如果股东资格的争议发生于股东与前述第三人之间,则应以股东登记为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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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0月06日 1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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