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农村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在全国法院没有高度统一的认识,在网上查到的案例和观点也不尽相同,大部分案例的处理遵从的是土地征用补偿款应补偿给耕种土地的家庭,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具备获得补偿款的资格。
第一,家庭联产承包的土地征用补偿款不属于收益范畴,它是对失去耕地人的损失补偿及安置补偿,不属于继承财产范围。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因此,家庭土地承包方主体是农户,并非家庭的每个成员,每个家庭成员不具有独立的家庭土地承包权。如果家庭某个成员死亡的,按照三十年的承包期不变,不存在承包经营权的继承权问题,其承包经营的土地就应当由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耕作。家庭成员死亡后,其民事主体资格已经丧失,不能对承包的土地进行管理和使用,已经不是土地承包经营主体中农户的成员,所以其不能再对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征用补偿款也就不能成为其个人的遗产。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承包方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补偿。可见能获得土地补偿费的是承包方,承包方即农户。对已死亡或丧失家庭成员资格的人丧失了农户成员的身份,自然无法获得补偿,对于可能成为还未成为该农户成员的人也不能获得,所以只有农户现有成员才能获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因此,能够获得征地补偿款的人是在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
妥善处理农村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近十年来,随着城市建设和城镇开发的加快,大量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国家征用,不少农村集体组织因此获得巨额征用土地补偿款。在处理土地补偿款问题上,有些农村集体组织将补偿款用于集体兴办企业,有些将补偿款存入银行领取利息,有些则干脆将土地补偿款直接分配给村民。在分配土地补偿款过程中,由于一些村、社负责人和村民的法律意识淡薄,对部分情况特殊的村民采取不平等的待遇。主要表现在农村入赘女婿及其所生子女、农村妇女嫁往外地但户口及其子女户口未迁出、农村妇女离婚后没有迁走户口、农村妇女再婚上门带子女入户等,这些人在农村集体组织分配土地补偿款时往往被少分甚至不分,他们的分配权被限制或剥夺。于是,大量的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随之产生,这类纠纷权益受侵犯的多为妇女和儿童。一些未享受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村民请求村委会协调,村委会却碍于无法干涉村社分配,无从协调;村民到乡镇政府请求解决,乡镇政府也因为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补偿款不得私分,而无法责成村集体给受害户分配土地补偿款。一些村民向法院起诉,各地法院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有的法院以村、社分配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不予受理;有些法院虽按民事纠纷受理,但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而在处理时难以下判。1994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对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所作的
94民他字第28号《关于王翠兰等六人与庐山区十里乡黄土岭村六组土地征用费分配纠纷一案的复函》指出: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征用土地的补偿、安置补助费,除被征用土地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付给个人外,其余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就业等事业,现双方当事人为土地征用费的处理发生争议,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应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于是,一些已受理了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的法院,依据该《复函》直接驳回了起诉。立法上的滞后及执法缺乏明确标准,使农村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不能得到公平、妥善的处理,而成为一个突出的社会问题。
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人民法院在调节社会生活、解决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和促进社会经济发展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法律所调整的民事关系越来越宽,越来越多的社会矛盾和纠纷被纳入人民法院司法调整的范围,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的司法救济问题也被提上日程。在其他机关都无法处理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成为解决社会矛盾的最后一道关口。所以,2001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法研
2001
116号《关于村民因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问题与村民委员会发生纠纷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答复》指出,此类纠纷的受理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给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法研
2001
51号《关于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办理。而法研
2001
51号答复明确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因收益分配产生的纠纷,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当事人就该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至此,农村征用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正式纳入司法调整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研
2001
116号《答复》精神,凡农村集体组织成员,因征用土地补偿款分配问题与村集体发生纠纷而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作为直接面向农村的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人民法庭,要认真学习和深刻领会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1]116号《答复》的精神实质,依法妥善处理农村征用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保护当事人,尤其是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维护农村社会的稳定和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在处理农村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时,除了正确适用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外,还要注意正确处理好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处理农村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应当充分尊重农村集体组织的自治权。人民法院处理农村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时,不能轻易否定农村集体组织的分配方案,更不能直接代替农村集体组织作出分配决定。因为,农村集体组织是依法成立的村民自治组织,代表村民管理集体的财产,是村民集体意志的体现。所以,农村集体组织按照民主议定的原则,经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而作出的分配决定或方案,只要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与法律、法规和政策相抵触的,人民法院应当尊重集体组织的自治权。如果农村集体组织的分配原则、办法、决定和方案有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纠正,依法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2、处理农村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必须贯彻村民待遇平等的原则。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属村民集体成员共同所有。所以,来源于农村集体组织所有的土地等自然资源的收益,属于全体村民,也就是说农村集体征用土地补偿款是对全体村民集体成员的补偿。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如果没有法律的特别规定,就应由享有村民待遇的全体村民共同平等参与分配。但是,应当注意的是,平等分配不等于平均分配,而要结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公平作出处理。
3、处理农村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要注意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原则是我国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当前,虽然法律上规定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但实际生活中还存在某些妨碍妇女行使平等权利的消极因素,侵害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现象仍时有发生。在农村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中,受侵害的主体多为妇女和儿童。所以,处理农村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时,要注意贯彻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法律原则。强化对妇女、儿童权益保护的司法手段。确保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和待遇。要依法坚决纠正各种重男轻女、歧视妇女、对妇女实行不平等待遇、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错误作法。并通过正确妥善处理农村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在农村树立起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新观念,从而促进农村社会更加文明、进步和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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