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当今社会某些领域中,个别违法犯罪现象甚为严重,且有愈演愈烈之势,已严重的破坏了社会正常的经济、生活秩序,刑法的威慑作用几乎荡然无存。究其原因,不外乎两方面的原因。一是个别国家机关执法不力,纵容了犯罪行为的发生;二是违法犯罪者的违法成本太低,刑法部分法定刑的刑度过于轻微,严重背离了罪行均衡、罚当其罪的原则。重罪轻罚,使违法犯罪者付出的代价轻微,进而导致了某些领域违法犯罪的猖獗。本文就针对现行刑法个别法定刑的刑度设置以及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进行一些具体的分析。
关键词:法定刑刑度罪行均衡罚当其罪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减刑
引言:
目前国家整体形势良好,整个社会政治稳定、经济繁荣、社会安定,发展势头强劲。但是在这些繁荣的背后,我们却不能不痛心疾首地看到,在社会某些微观方面还存在着诸多极其不和谐的地方,并且日益严重,已成为社会的毒瘤,严重阻碍着建立和谐社会目标的实现。诸如:诚信危机,道德沦丧,利欲熏心、唯利是图等等;又诸如:食品安全、制假售假、洋垃圾进口加工、环境污染、安全事故、贪污与侵吞国有资产、国家工作人员渎职等等。这些问题渐有愈演愈烈之势,已严重威胁到社会的安定团结,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秩序。这些问题在某些地方存在往往有数年之久,当地政府打着发展地方经济的幌子,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甚至同流合污,沆瀣一气,猫鼠同床。个别国家机关执法不力,纵容了犯罪行为的发生,这是一方面的原因;另一方面更深层的原因则是现行刑法法定刑的刑度过于轻微,违背了罪刑均衡、罚当其罪的原则,违背了制刑的份量应以遏制犯罪为必要,刑罚的严厉程度应与预防犯罪的需要相适应的原则。重罪轻罚,使犯罪人的犯罪成本、违法代价轻微,刑罚的威慑力大打折扣,几成无效之刑,进而导致了犯罪的猖獗。
人皆有惰性,都有侥幸的心理,缺乏约束和约束力太弱,都将无法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以上提及的各类犯罪行为频频发生,且愈演愈烈,已充分的显示了刑法相关法定刑设置的失败。
一、罪刑均衡原则的含义刑法是惩罚犯罪,规定犯罪及其法律后果,恢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的一类法律,是法律责任最为严厉的一类法律。刑法在干涉社会生活时,处于其他法律调整之后,其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是最为严厉的,弥补了其他法律的调整不足或不能。这种严厉性是因为刑法通过宣布某种行为为犯罪,从而给予该行为以否定评价、给予犯罪人以刑罚制裁。其结果可能是剥夺罪犯的财产、剥夺或限制其自由,甚至是剥夺其生命,其惩罚的严厉程度是其它法律所无法比拟的。
所谓法定刑,亦称处罚标准或量刑幅度,一般是指刑罚分则和其它刑事法律中的分则性规范对各种具体犯罪所规定的刑种和刑度,它的功能在于明确对具体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法定刑首先反映出国家对犯罪行为的否定评价和对犯罪人的谴责态度。犯罪是刑法禁止的行为,刑法是通过法定的刑种与刑度来禁止犯罪行为的。犯罪还反映出国家对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的评价。因为具体犯罪法定刑的确定,是以通常情况下该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可能达到的最高和最低程度为依据的。因此,刑法中国家对具体犯罪设置的法定刑,实际上从刑事立法上实践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由于法定刑是立法者对具体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科学认识的结果,所以它又是我们衡量罪行轻重的根据。罪刑均衡原则,又称作罪刑相当原则或罪刑适应原则,是指对犯罪人所判处的刑罚要与其所犯罪行的轻重相适应,即重罪重判,轻罪轻判,做到罚当其罪。这一原则提示了犯罪与刑罚的相互关系,体现了刑法公正的精神,解决了刑罚分配的公正性。其基本内容包括:
(1)有罪必罚,无罪不罚;
(2)轻罪轻罚,重罪重罚;
(3)一罪一罚,数罚并罚;
(4)同罪同罚,罪刑相当。
所谓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就是刑罚与罪质、犯罪情节、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所谓的人身危险性,是指犯罪人具有的不直接反映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却可以表明他对社会的潜在威胁程度及其消长的本身情况,包括罪前和罪后的情况.
①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产生和发展可以看出,其源于公平正义的观念,公平正义观念是罪责刑相适应的重要思想基础。我国刑法典第5条明文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也就是:犯多大得罪,就应当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也应该判处其相应轻重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当,罚当其罪;在分析罪重罪轻和刑事责任大小时,不仅要看犯罪的客观社会危害性,而且要结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把握罪行和罪犯各方面因素综合体显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从而确定其刑事责任程度,使用相应轻重的刑罚。
②而一般认为,罪刑相适应,就是罪重的量刑要重,罪轻的量刑要轻,各个法律条文之间对犯罪量刑要统一平衡,不能罪重的量刑比罪轻的轻,也不能罪轻的量刑比罪重的重。
③刑罚目的在于预防犯罪,刑罚的裁量也必须有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与罪行及刑事责任不相适应的刑罚,或者不足惩戒犯罪、威慑犯罪人;或者使犯罪人产生对立与不服情绪,进而不利于预防其再次犯罪;或者使被害人和社会公众认为刑罚有违公平正义,进而无法安抚被害人,同时也不利于警示其他人勿实施犯罪。所以刑罚要有适度性,即刑需相适应,刑罚的严厉程度要与预防犯罪的需要相适应。按需配刑,按预防犯罪对刑罚份量需要的大小来配刑。预防犯罪需要什么样的刑罚,便分配什么样的刑罚,预防犯罪需要多重的刑罚,便分配多重的刑罚。刑罚的份量以遏制犯罪为必要,也以足以遏制犯罪为限度。所分配的刑罚过轻,不能满足预防犯罪的需要,刑罚的功能无法充分发挥,以致成为无效之刑;所分配的刑罚过重,超出预防犯罪的需要,造成浪费之刑,使刑罚不具有节俭性,这都是不正当之刑。因此,按需配刑,也就是刑罚的严厉性要与一般预防和个别预防的需要相适应。基于此,根据刑罚的适度性配刑,即按需配刑的基准是一般预防与个别预防的需要的大小,而评定一般预防和个别预防需要的大小,则是按需配刑的前提。
④从前述分析来看,我国刑法中有些条款如制造销售伪劣商品罪以及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等法定刑的设置显然违背这一科学的配刑原则。实践证明,现实中大量贪污现象以及严重的食品安全等问题的频繁出现,已经充分说明了刑法关于这方面法定刑设置的失败,当然这其中还有其它的原因。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是通过制刑、量刑、行刑等实现的,所以制刑是关键,是量刑的前提,刑法必须规定科学、合理的法定刑,才能更好地实现刑罚的目的。历史经验证明,刑罚过重或者过轻,都是不公平的,都是有害的,都会对实践产生极为恶劣的后果,在某种程度上助长了腐败案件的上升。
⑤当前残酷的犯罪事实已充分证明,现行刑法个别法定刑的设置,已严重违背了刑罚严厉程度要与预防犯罪的需要相适应,即按需配刑的原则,制刑轻微,刑度失调,致使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无法很好地实现,刑罚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作用亦无法很好地发挥。边沁有句名言,一个不足的刑罚比严厉的刑罚更坏。因为一个不足的刑罚是一个应被彻底抛弃的恶,从中不能得到任何好结果。对公众如此,因为这样的刑罚似乎意味着他们喜欢罪行;对罪犯如此,因为刑罚未使其变得更好。
⑥下面我将从法定刑刑度的设置和刑罚执行中的减刑制度两个方面对刑法设置的问题进行一下剖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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