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市登记机构询问:我市武警消防支队前来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人所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证件所列的名称都是武警消防支队。在受理时,我们遇到3个问题:1.武警部队的房屋产别是不是“军产”?2.该处房屋的所有权人能否登记为“消防支队”?3.如把军产的所有权人都登记为总后勤部,那么在登记文件与之不一致时(如本例中证件所列的名称都是武警消防支队),即不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20条中关于“申请人与依法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的规定,登记机构为之办理是否合理?
金绍达:我国《国防法》第68条规定“本法关于军人的规定,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武警部队和解放军部队同为国家的武装力量,武警的在编人员具有军籍,武警本身就是现役军人。
因此,属武警部队所有的房屋,产别也应是“军产”。但产别是第一次全国城镇房屋普查时所确定的一项统计指标,在房屋登记中并没有多大实际意义,在建设部颁布的《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中,并没有将“产别”列入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据此,登记机构也毋须再把“产别”列为登记申请表的内容。
建设部和总后勤部早在1988年就联合发出了《关于城镇驻军营房产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1988]建房字第85号文),其中规定了军产应登记在总后勤部名下,即产权单位是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申请表上申请人一栏加盖住用单位印章。
对武警部队的房屋,建设部房地产业司在1989年8月21日发布了《关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房屋所有权登记工作中执行中国人民解放军登记发证办法的通知》([1989]建房管字第69号),明确了武警部队的房屋登记实行与解放军一样的办法,即按《关于城镇驻军营房产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中的规定办理。
1995年5月3日,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关于调整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领导管理体制的决定》,明确了“武警部队属于国务院编制序列,由国务院、中央军委双重领导,实行统一领导管理与分级指挥相结合的体制”。考虑到武警部队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是两个不同的单位,建设部发布了《关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营房产权登记发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建房[1998]136号),其中规定了武警部队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房屋所有权人应填写为“武警部队后勤部”。
自此,并不是所有的军产都登记为总后勤部,属中国人民解放军所有的房屋才登记为总后勤部,属武警部队所有的房屋则应当登记为武警部队后勤部。
从表面来看,把军产登记为总后勤部或是武警部队后勤部,与《房屋登记办法》中关于“申请人与依法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这一规定有些出入,但对军产的登记是一个特例,应由登记机构按国家对此的直接规定来办理。前述(1988)建房字第85号文也已经明确了房屋所有权应登记在总后勤部名下,并规定了“房产登记委托住用单位全权办理,使用住用单位印章”。
因此,武警消防支队的房屋所有权不能登记为“消防支队”,而应登记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办理时,由住用单位提出登记申请,申请人一栏加盖住用单位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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