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XX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李XX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其一审辩护律师参加诉讼。庭前,通过查阅卷宗并会见被告人,我们了解了案件的基本情况。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我们对案件事实有了更进一步的把握。下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李XX身为国有公司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低价出售国有资产,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应当以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我们认为起诉书所述事实不清,定性不当,李XX不构成犯罪,法院应依法宣告被告无罪。理由如下:
一、关于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的基本概念
根据我国刑法第168条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01年5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颁布,其中第14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一是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二是致使国有公司、企业停产或者破产的;三是造成恶劣影响的。
本案中,对李XX的定罪依据的是上述第一种情形,即低价出售国有资产,造成国家经济损失数额30万元以上。而确定损失数额的唯一依据,就是XX区价格认证中心所做的《价格评估报告书》。
二、XX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评估报告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1.控告方单方委托,缺少公正性。《价格评估报告书》委托单位是XX区电影公司,而控告XX是其所属的诸多员工。控告方依托XX区电影公司为评估的委托方,其目的是要追究被告李XX的法律责任,其所提供的相关资料和诉述事实的真实性,房价鉴证基准日期的准确性等方面都无法保证客观真实。由此得出的评估结果,很可能缺少基本的公正性,令人难以置信。
2.鉴定基准日确定错误,不能得出准确的结果。基本的常识是,确定所购房屋的价格,应该是买卖双方达成合意签订真实的购房合同之际,而不是工程完工或者交付的时候。因为从合同的签订到工程的完工或交付,往往要相隔1-2年的时间,而这期间,房价很可能有很大的变动。众所周知,近十多年里,全国各地的房价都在扶摇直上,持续上升。尤其是20世纪初的几年中,廊坊房价的上升速度尤为明显。相关部门的数据显示,2000年—2002这3年中,廊坊房产均价从1223元增长到1568元,每平米增长345元。如此,1385.26平米的房产的总价至少要增长近48万元。本案中,我方提供的证据已经表明,被告人李XX代表电影公司与李X峰签订的《购房合同》是2000年12月16日,如果要对电影公司出卖的房屋做出价格评估和认定的话,应该以2000年12月为评估基准日,而非2002年5月为评估基准日。所以此报告书得出的2150570元的评估价格缺少事实依据。没有任何参考价值,更不能成为为李XX定罪的依据。
3.报告书超出有效期限,不能作为控告的证据。到开庭审理此案之日,此价格鉴证报告已经失去了法律效力。报告书第9条第2款明确:本鉴证结论自出具鉴证结论书之日起一年内有效。而鉴证结论书出具的时间为2012年7月20日,其有效期应截至为2013年7月19日。截至到今天,即2013年12月10日,此报告书已经超出有效期近5个月。所以,此报告书不能作为证据出示,更不能作为为李XX定罪的依据。
同时,我方出具的邢建玲委托所做的评估报告,以2001年5月为评估时点,虽然比签订购房合同的实际时间2000年12月晚了半年,期间房价有所上升,但评估价格相比实际购买的价格高出97000元,远没有达到30万元的犯罪底线。以此为据,李XX并不构成犯罪。如此,对李XX犯罪的指控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三、李XX出售国有资产的行为已经超过追诉时效,不能再追究相关责任。
如上所言,控告方并没有有效的证据,证明李XX已经构成犯罪。同时我方认为,对李XX出售国有资产的行为,无论是否构成犯罪,都已经超过追诉时效,不应再与追究。
追诉时效是刑法规定的司法机关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李XX出售国有资产的行为,即使构成犯罪,也应该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追诉时效应该为5年。李XX出售国有资产的行为发生在2000年12月。如果将03年3月15日作为李XX犯新罪的时间起点,则截止到2013年7月10日控告方报案之日起,10年已过,早已超过5年的追诉时效。如果将2009年6月5日廊坊市价格认证中心所出具价值鉴定结论书作为李XX犯新罪的时间起点,则无论从2000年12月与李X峰签订购房合同,还是到2002年12月底邢建玲办理完毕转让过户手续起算,均已超出5年的追诉时效。
法律规定,犯罪已过法定追诉时效期限的,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予起诉,或者宣告无罪。
众所周知,2000年前后,正是电影公司阵痛转型,经营困难之际。被告临危受命,由专业技术人员转型为管理人员,当时也是雄心勃勃,准备做出一番事业。廊坊影院改造工程,对当时的电影公司来讲,意义重大,作为电影公司的负责人,被告十分重视此项工作。在跑动相关手续的同时,还要千方百计筹措资金。但由于银行对电影公司偿债能力的怀疑,原本定下来的贷款迟迟不下。没有资金就无法推进工程。为了确保工程的进展,在贷款无果的情况下,被告只能向自己的朋友借钱充当工程款项。在其他资金依然无望的情况下,经过比较缜密细致的计算,以当时比较公平合理的价格,将电影公司建起来的几套房产冲抵给债主。这既是一种偿债方式,也是一种无可奈何的选择。从这个过程中我们可以看到,从向朋友借钱到以房抵账,被告完全出于公心,没有掺杂私心杂念,更没有从中谋取私利。
当然,被告在出售国有资产,没有取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准,工作中存在失误,但并没有构成违法犯罪,同时从出售国有资产到现在,已经过去10多年,远远超过了追究责任的期限。鉴于此,我们期盼着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宣告李XX无罪。
辩护人:王X军
2013-12-10
二、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两款罪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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