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鉴定结论质证的法律意义
鉴定结论在法庭上接受诉讼当事人的质证,有着深刻的法律意义。
(一)有利于实现程序正义
程序正义理论认为,法律程序不仅是为寻求公正的结果而设计,也是为保障一些独立于判决结果的程序价值而设计的。现代法治理念不仅追求实体正义,更注重程序的公开和公正,程序正义是实现实体正义的首要前提。在我国,法官掌握鉴定决定权和鉴定人的选任权,法官易因鉴定人是由自己委托的而轻信鉴定结论的证明力,这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权益。因此鉴定结论只有经过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才能从程序上最大化保障当事人双方的询问权、异议权等诉讼权利的实现,有效避免因当事人对鉴定结论的不信任而产生的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等浪费诉讼成本行为的发生,从而以程序正义来保障实体正义的实现。
(二)适应我国庭审方式改革的需要
我国庭审方式改革的内在要求就在于弱化法庭的职权,突出控辨双方的程序主体地位,从而使控辨双方形成真正意义上的对抗,使案件真相越辩越明。为此,必须强化当事人双方的质证能力,加强其对所提出的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及其大小的举证和说理能力。在旧有的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下,鉴定人是法官的助手,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往往优于其它证据;在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下,鉴定决定权和鉴定人的选任权由法官逐渐向当事人过渡,鉴定人是当事人的科技辩护人,鉴定人的诉讼地位与普通证人的诉讼地位相同。因此,为了防止鉴定结论的虚假性,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应确定当事人对鉴定结论的质证规则,从而顺应我国庭审方式改革的需要。
(三)适应诉讼证明标准的要求
现代诉讼证明标准已从事实真实转变到法律真实。法律真实强调用证据来说明案件事实,多个经查证属实的证据形成一个能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锁链,即可认定案件事实。现有的诉讼证明标准要求,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后的证据才能作为法官认定案件事实和做出裁判的依据。鉴定结论作为一种诉讼证据,并不能因其具有科学性而不经过庭审中的审查、质疑,法官对鉴定结论采信与否必须经过法官自己的判断与认定。
二、我国鉴定结论质证的现状
我国三大诉讼法都规定了一切证据均须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应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当事人双方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法官认证的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为鉴定结论必须进行质证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5条《,刑事诉讼法》第157条规定了公诉人、辩护人对未到庭的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应当当庭宣读。同时,法律又笼统地规定了诉讼当事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鉴定人发问。这样,从有关法律的规定来看,既有鉴定人可以出庭的规定,又有鉴定人可以不出庭的规定,并且法律没有规定鉴定人不出庭所负的法律责任以及鉴定结论未经质证的法律后果。由于法律规定的模糊性,导致在司法实践中,鉴定人的出庭率极低,直接言词原则流于形式,当事人不能够对鉴定人和鉴定结论进行交叉询问,鉴定结论很少得到真正意义上的质证,大多数当事人都对鉴定结论不服,从而产生大量的重复鉴定,严重影响了诉讼效率和有效的解决纠纷。
从司法鉴定的启动来考察,按照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鉴定的决定权在法院,当事人可以要求重新鉴定,但是否准许,由法院决定;重新进行鉴定的结论,必须再次开庭质证。由于鉴定的决定权和委托权都在法院,易使法官信赖自己所选择的鉴定人做出的鉴定结论,一般也不要求鉴定人出庭,对于当事人的质证,也仅要求鉴定人做出书面的答复,鉴定结论的质证没有得到实行,当事人对鉴定结论的效力很难认同,这也是导致司法实践中多头鉴定、重复鉴定很多的重要原因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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