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1999)吉行终字第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强,男,1975年10月生,汉族,农民,住泰和县马市镇长溪村长溪小组。
委托代理人肖某劲,吉安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安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郭某星,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荣,男,万安县公安局法制科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群,万安县公安局高陂派出所指导员。
上诉人杨某强,上诉人万安县公安局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万安县人民法院(1999)万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万安县公安局干警在行使职权时致伤了原告杨某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万安县公安局赔偿医疗费用。原告伤残程度十级,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交通、营养、护理、住院期间伙食补助、继续治疗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原告的医药费、住院费已由被告以付,原告提出的其他费用超过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继续治疗费以吉安地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书定额4000元为准。原告开庭租车费及不合理的车费由其自理。原告提出支付残疾赔偿金,因其请求给付继续治疗费及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而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由万安县公安局赔偿杨某强交通费280元、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427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元。二、万安县公安局支付杨某强继续治疗费4000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鉴定费989元,诉讼费500元,由万安县公安局负担。
上诉人杨某强上诉称:
1、一审判决显失公平。认定交通费280元,实际含租车开庭等费用计782元。
2、计算误工天数不合理。上诉人出院后一直不能参加劳动,这样少算了273天,计人民币7291.83元。
3、鉴定费是1350元,而非989元。
4、一审未考虑护理人员的伙食补助费及诉讼代理费的承担不妥。
5、对原告请求赔偿残疾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有失妥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万安县公安局赔偿杨某强71164.05元。
上诉人万安县公安局上诉称:1、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杨某强交通费280元、护理费1600元、伙食补助费2560元无法律依据。2、认定继续治疗费4000元于法于理不符,杨需做骨修补术的费用,属医生职务行为所致,不应由上诉人承担。3、杨某强违法行为遭民警制止而受伤,杨应负主要责任。鉴定费应自负。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决第一、二项。
上诉人杨某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举证材料有:1、车票若干。2、泰和县医院的证明。3、万安县法院的法医鉴定书。
上诉人万安县公安局向一审法院提供的举证材料有:1、个体,司机胡某的询问笔录。2、现场证人彭某锋、罗某芳、郭某华、姚某义的询问笔录。3、杨某清、陈某财的讯问笔录。4、对民警黎某江、孙某华、钟力福的调查笔录。
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有:1、杨某强在遂川县医院的病历复印件33页。2、主治医生王永剑的调查笔录。3、吉安地区人民医院的司法鉴定书。
上诉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双方在二审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审关判程序合法,两上诉人对原审法院审判程序亦无异议。
本院根据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998年5月12日上午上诉人杨某强伙同杨某清、陈某财、曾某喜在万安县韶口乡乘车时,杨某清用拾元假钞票购票而与司机胡某发生争执,杨某清等四人因此而商议报复胡,四人在韶口买了一把单刃水果刀,两把切西瓜刀和一根木棍,两把长刀。刀具用蛇皮袋着由杨某强提,杨某清手持木棍,四人朝高陂方向步行,准备途中拦截胡某开的客车。胡某知情后,向高陂派出所报告,派出所派民警黎某江、孙某华、钟力福随车前往。车行至韶口共大,杨某清用木棍示意停车,车停后,三民警下车将杨某清、陈某财、曾某喜铐住。孙某华见杨某强拎的蛇皮袋,问杨里边装的是什么?杨说是蛇,孙即用蛇皮袋朝杨头部打去,当即杨的额部流血。经送万安瑶头某生院清创止血,当日转遂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1天。
经法医诊断杨五强伤情为:1、左侧骨骨折。2、左侧额叶挫裂伤半内血肿。3、左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伴气。左额顶部骨缺损范围较大,经医院作骨修补术后,未恢复原貌,出现范围较大的凹陷区、头部活动出现凸凹现象,显然骨修补术未达到理想疗效,影响容貌,评定为拾级伤残。杨某强的医药,住院费25000元已由万安县公安局支付。杨某强要求万安县公安局赔偿其交通、护理、伤残金等费用,万安县公安局逾期未作决定,杨于1999年5月15日向一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万安县公安局支村继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11014.30元,伙食补助费2160元,残疾赔偿金37395元,鉴定费、交通费1420元,代理费2000元,护理费3975.75元。经吉安地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小组鉴定,杨某强左侧前额部的骨凹陷区需再次进行骨修补术,治疗费约4000元。两次鉴定费989元。
本院认为,万安县公安局高陂派出所干警制止原告杨某强携带凶器准备滋事是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但在执行公务时将杨某强打伤,侵犯了杨某强的人身权,属违法行为。杨某强伤残程度十级,丧失部分劳动能力。万安县公安局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支付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庭审法院对交通费、护理费的计算是合理的;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费的判决属适用法律不当和依法无据;原审没有确定杨某强伤残赔偿金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明传法明传(1999)198号,(1999)赔发字第4号关于全国职工年平均工资公布数1998年全国职工年平均工资为7479元,依照《国家赔偿法》第27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赔偿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十倍。杨某强伤残十级系最低级伤残级,可按1.5倍计算赔偿金为11218.50元。杨某强脑部裂伤,骨骨折,应适当支付营养费500元。根据《国家赔偿法》第34条规定,一审收取本案诉讼费不符合规定,应退还当事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1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三)项、第27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万安县公安局将杨某强致伤的事实行为属侵犯公民人身权的违法行为。
二、撤销万安县人民法院(1999)万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第一、二项。改判由万安县公安局赔偿杨某强交通费280元,护理费160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1218.50元,合计13598.50元。
三、维持万安县人民法院(1999)万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第三项,即杨某强要求支付继续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诉讼代理费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案件鉴定费989元,由万安县公安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某萍
审判员郑某
代理审判员吴某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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