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文(化名)以汤阴县水务局的行政处罚仅针对自己而对相同的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要求撤销行政处罚,日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行政判决:不予支持。
2000年10月19日,刘文从他人手中购买了位于汤阴县汤河石辛庄河堤上5间旧房。2005年,刘文对房屋进行了翻建,建成一座两层楼房。因刘文未办理建房审批手续,2006年2月24日,汤阴县水务局向刘文下达了《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刘文拆除建在河堤上的违法建筑物。2006年3月21日,汤阴县水务局又向刘文下达了《权利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因刘文的房屋位于汤河石辛庄桥头堤防上,汤阴县水务局以刘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在河堤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认定刘文的建房属违法建筑,对刘文作出汤水罚(2007)第1号处罚决定:1、限在本处罚决定书下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建在河堤上的违法建筑物2、处以两万元罚款。
刘文不服于2007年10月向汤阴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7年12月,汤阴县人民政府作出了维持汤阴县水务局作出具体行为的复议决定。2008年,刘文以汤阴县水务局的行政处罚仅针对其一人而对相同的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汤阴县水务局有对河道管理范围内违法处罚的法定职权。汤阴县水务局对刘文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刘文认为汤阴县水务局的行政处罚仅针对其一人而对相同的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不属于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情形,故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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