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侦案件立案是“人民检察院自行侦查的刑事案件立案”的简称。检察院对法律规定以及认为需要由自己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经审查后决定列为诉讼案件予以侦查的一种程序。检察机关依法进行侦查活动,对被告采取必要的强制性措施的前提。
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侦查阶段证据收集和运用规则
证明标准,是指诉讼中对案件事实等待证事项的证明所须达到的要求,也就是说,承担证明责任的诉讼主体提出证据进行证明应达到何种程度方能确认待证事实的真伪存否从而卸除其证明责任。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9条、第141条、第162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即通过确定、充分的证据得出的案件事实应当是一种排除了盖然性因素的完全确定的客观事实。我国目前的刑事证明标准有三个特点:其一是证明标准绝对化。以客观性为认识支撑点,主张证明结论应当是排他的、唯一的,但不用排除合理怀疑等带有主观色彩的概念来限定和解释排他性。其二是证明标准一元化。侦查、起诉、审判三个诉讼阶段是同一个证明标准,没有其他辅助标准或具体指标,导致在定案时不易形成共识,并因相互扯皮而损害了诉讼效率。
笔者认为,现行刑事证据标准的最主要缺陷在于夸大了马克思主义的可知论。根据马克思主义哲学观点,具体的人、在一定历史条件下的人,其认识能力又是有限的,要受一定历史条件的制约,没有绝对的、终极的、永恒的真理。而现行证据标准要求对已经过去的案件事实的调查和证明达到象现存真实那样的真实,是无法实现的。笔者认为,就侦查阶段而言,其直接任务是收集证据,抓获犯罪嫌疑人,因此该阶段只需要对案件事实进行初步查明,足以查获犯罪嫌疑人并对其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即可。且由于自侦案件与公安机关查办的其它刑事犯罪案件存在不同,其证据的采纳具有以下特征:
(一)证据的收集规则
1、相关性规则。即证据材料必须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必须能够用以证明待证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待证事实包括:被告人的身份;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是否存在;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被告人有无罪过,行为的动机、目的;实施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被告人的责任以及与其他同案人的关系;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无法定或者酌定从重、从轻、减轻处罚以及免予处罚情节;其他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
2、合法性规则。指证据材料的收集程序、来源等必须合法,而且必须符合法定形式。主要包括以下情形:证据材料必须符合法定形式,除了我国刑诉法规定的7种形式以外的事实或材料,均不得作为证据;收集证据材料的主体必须合法,侦查阶段收集证据材料的主体包括人民检察院和被告人的辩护律师,除此以外,任何人均无权收集证据;收集证据材料的程序必须合法,如刑诉法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询问证人、被害人应当个别进行,犯罪嫌疑人、证人、被害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勘验、检查笔录应当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鉴定结论必须由鉴定人签名,医院加盖公章,《解释》规定制作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拍摄物证的照片、录像以及对有关证据录音时,制作人不得少于二人,提供证据的副本、复制件及照片、音像制品应当附有关于制作过程的文字说明及原件、原物存放何处的说明,并由制作人签名或盖章;向有关单位收集、调取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须由提供人署名,并加盖单位印章等;取得证据材料的手段必须合法。《解释》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一规定类似于英美法系国家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仅仅规定了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规则,对非法获取的实物证据是否应当排除则持保留态度;作证主体必须符合证人资格,刑诉法规定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3、优先规则。《解释》规定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是副本或者复制件;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时,才可以拍摄照片或者录像。自侦案件中的证据多表现为书证、物证,因而在查办过程中,要认真遵循优先规则。
(二)证据的运用规则
1、确立优势证据规则。刑事诉讼法中对优势证据规则尚无规定,一般认为优势证据是民事诉讼中的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证据法》(草案)第24条规定了优势证据规则,即在民事案件中,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应当以优势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优势证据是指可能性上的优势而不单纯是证据数量上的优势。在判断是否形成了有关特定系争事实的优势证据时,法庭应当综合案件的所有事实和情节,比较证据肯定与否定两方面的可能性。6
在英美证据法则和证据理论中,将证明的程序分为九等:第一等是绝对确定,由于认识率的限制,认为这一标准无法达到,因此无论出于任何法律目的均无这样的要求;第二等即排除合理怀疑,为刑事案件作出定罪裁决要求,也是诉讼证明方面的最高标准;第三等是清楚和有说服力的证据。在某些司法区在死刑案件中当拒绝保释时,以及作出某些民事判决有这样的要求;第四等是优势证据,作出民事判决以及肯定刑事辩护时的要求;第五等是合理根据,适用于签发令状,无证逮捕,搜查和扣押,提起大陪审团起诉书和检察官起诉书,撤销缓刑和假释,以及公民扭送等情况;第六等是有理由的相信,适用于拦截和搜身;第七等是有理由的怀疑,足以将被告人宣布无罪;第八等是怀疑,可以开始侦查;第九等是无线索,不足以采取任何法律行为。
笔者认为,优势证据制度的核心就是合理相信的程度,尽管双方的证据都有瑕疵,但是一方的证据有优势,达到了合理相信的程度,就可以认定。在自侦案件尤其是受贿等一对一犯罪案件中,由于案件本身的特殊性,在侦查阶段要保证排除合理怀疑比较困难。如章某和本单位司机李某晚上10时至受贿人王某楼下,由章某携带两条香烟(章告诉李内有人民币2万元)走进王某所住单元楼内,一刻钟后章某空手返回。后章某供述将香烟送至王家,并告诉王香烟包装内有人民币。王某仅承认收受香烟,否认收受钱款。笔者认为,本案中章某和李某的证言就属于优势证据,虽然尚不足以完全排除合理怀疑,如章某送的只是香烟,或者章某自己将钱款藏在身上予以侵吞,但是应当对王某立案侦查。
2、口供补强规则。现代各国刑事证据法多限制口供的证明能力,不承认其对案件事实的独立和完全的证明力,禁止以被告口供为有罪判决的唯一依据,而要求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补强(英美法系国家对于被追诉人的自白,法官可以迳行定罪)。自侦案件中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对于犯罪是否成立以及定性有重要意义,因此,要坚持口供补强规则。一般说来,对补强证据不要求其达到单独使法官确认犯罪事实的程度,但也不是仅仅要求对口供稍有支撑。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两种主张,一种是要求补强证据大体上能独立证明犯罪事实的存在,这是较高的要求;另一种是要求达到与供述一致,并能保证有罪供认的真实性,这是低限度要求。笔者认为,在自侦案件中,宜依第二种标准,即能够保证有罪供认的真实性即可。
参考文献:
1陈朴生著:《刑事证据法》,三民书局印行1979年版,第66页。
2转引自《法学研究》2001年第5期,汪海燕胡常龙《自由心证新理念探析》第29页。
3锁正杰著:《刑事程序的法哲学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1月第1版,第133页。
4陈朴生著:《刑事诉讼法实务》(增订版),第276页。
5〔美〕乔恩。R.华尔兹著:《刑事证据大全》,何家弘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3月版,第332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检察机关直接受理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检察机关立案材料的来源主要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的控告、检举,犯罪人的自首,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的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自己发现的犯罪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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