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高新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俊,男,198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身份证号码:
511027198203208379、住四川省简阳市坛罐乡四溪村5组12号。2006年8月4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廖衍玲、唐海涛,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康,男,1986年7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
51390219860701837
2、住四川省简阳市坛罐乡南堰村6组37号。2006年8月4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被告人付世华,男,1985年7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身份证号码:
513902198507078036、住四川省简阳市老君井乡石堰村1组21号。2006年8月4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被告人魏建华,男,198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
513902198407228615、住四川省简阳市贾家镇天宫山村8组19号。2006年8月4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刑诉(2006)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俊、杨康、付世华、魏建华犯抢劫罪,于2006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俊及其辩护人廖衍玲、唐海涛,被告人杨康、付世华、魏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06年8月3日凌晨3时左右,李俊、杨康、付世华、魏建华预谋抢劫后,在成都市芳草东街\芳草干杂店”,由杨康、付世华、魏建华佯装购物吸引店主杨敏志的注意力,李俊持准备好的刀具冲入店内朝杨敏志砍杀,致杨敏志左前臂血管神经肌腱损伤(经鉴定为轻伤)。由于杨敏志夫妇的反抗和呼救,李俊、杨康、付世华、魏建华未抢得财物即逃离现场,杨康在逃跑途中被治安巡逻队员抓获,公安机关根据杨康的交待,在成都市肖家河小区将李俊抓获。后公安机关又根据李俊的交待,在简阳贾家镇将付世华、魏建华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挡获经过,犯罪现场示意图,被告人指认犯罪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害人伤情照片,被害人杨敏志的陈述,证人王杰英、张寿华、张文、吴兴勇的证言,被告人李俊、杨康、付世华、魏建华的供述,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成)鉴(法医临床)【2006】58号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对以上事实及证据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李俊的辩护人在庭审中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四被告人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李俊虽提出犯意,但系四人共同商量,犯罪地点也不是李俊决定的,是四人临时决定;犯罪行为的实施也由四人商量的,非李俊一人提出;对赃物的分配是平分,凶器的携带是其他被告人的朋友带来的;被告人李俊不是组织者和策划者;2、被告人李俊认罪态度好,有立功表现,系初犯,请法庭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并在庭审中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四被告人在事前未予共同进行商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俊、杨康、付世华、魏建华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并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俊提出犯意并持刀实施砍伤被害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明显大于其他被告人,系本案的主犯,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俊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四被告人在犯罪前是否进行预谋的问题,本院认为,四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稳定供述,均表明四被告人在事前进行了预谋,并由被告人李俊提出的犯意,且四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距案发时间近,四被告人对案件情况的记忆最准确,客观真实,不易受外界其他因素的影响,故对四被告人的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俊、杨康提供线索,使公安机关将其他同案被告人抓获,具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具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将考虑:
1、四被告人均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可酌定从轻处罚;2、被告人杨康、付世华、魏建华属从犯,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
3、被告人李俊、杨康有立功表现,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4、四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表明其主观上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4日起至2011年8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杨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4日起至2009年8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付世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4日起至2010年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魏建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4日起至2010年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程为清
审判员罗为民
人民陪审员李德江
二00七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胡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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