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康威鞋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郑乙,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厉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丁某。
上诉人上海康威鞋业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一(民)初字第1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6日,上海康威鞋业有限公司、厉某某签订了自该日起至2009年5月25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厉某某工作岗位为营业员,工资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奖金组成。2009年5月25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又续签了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厉某某的上班时间为7:30至22:00,期间有1小时休息时间,做一天休息一天,上海康威鞋业有限公司已支付厉某某延时加班工资共计1,600元。厉某某工作至2009年9月30日,其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263元。上海康威鞋业有限公司在厉某某工作期间未为厉某某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2009年11月5日,厉某某申请仲裁,要求上海康威鞋业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5月26日至2009年9月30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8,704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1,424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80元、补缴2008年5月至2009年9月期间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仲裁裁决上海康威鞋业有限公司支付厉某某2008年5月26日至2009年9月30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2,713.31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80元,补缴2008年11月至2009年9月期间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上海康威鞋业有限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不支付厉某某延时加班工资2,713.31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80元。
原审审理中,上海康威鞋业有限公司同意为厉某某补缴2008年11月至2009年9月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
原审法院认为,国家实行的标准工作时间为每日8小时,每周40小时。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因厉某某的上班时间为7:30至22:00,期间有1小时休息时间,做一天休息一天,故厉某某每月实际工作时间已大大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然上海康威鞋业有限公司却未按国家规定足额支付厉某某延时加班工资,应当补足差额,厉某某要求按仲裁裁决支付延时加班工资差额2,713.31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予以准许。上海康威鞋业有限公司诉请不同意支付该加班工资,于法无据。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上海康威鞋业有限公司称厉某某系主动离职,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难以采信。厉某某要求上海康威鞋业有限公司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880元,于法不悖。审理中,因双方对仲裁裁决上海康威鞋业有限公司应为厉某某补缴2008年11月至2009年9月期间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康威鞋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厉某某延时加班工资差额2,713.31元;二、上海康威鞋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厉某某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880元;三、上海康威鞋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厉某某补缴2008年11月至2009年9月期间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上海康威鞋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厉某某向公司主管口头申请辞职,公司未同意。公司主管并未表示与厉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厉某某自2009年9月30日起旷工至今严重违反劳动合同,公司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厉某某的工作岗位在商场,故其加班时间并非公司指定,公司已经按照厉某某申请的加班时间支付了加班工资故无需再支付。公司应厉某某要求未为其缴纳综合保险,但每月向厉某某支付100元保险补贴,法院判决公司为厉某某补缴综合保险,则厉某某应返还2008年11月至2009年9月的补贴。上海康威鞋业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厉某某辩称:上海康威鞋业有限公司业务主管无故辞退厉某某,上海康威鞋业有限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其在工作期间,每月加班超过36小时,但上海康威鞋业有限公司每月仅支付50元或者100元的加班费,要求补足。其领取了每月100元的保险补贴,也愿意返还2008年11月至2009年9月的补贴款,但同时上述期间上海康威鞋业有限公司每月支付的基本工资仅900元,要求补足至960元。厉某某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上海康威鞋业有限公司为厉某某补缴2008年11月至2009年9月期间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同时,由上海康威鞋业有限公司补足厉某某上述期间基本工资差额每月60元,厉某某返还上海康威鞋业有限公司上述期间每月100元保险补贴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厉某某在工作期间每月实际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但上海康威鞋业有限公司未按国家规定足额支付厉某某延时加班工资,应当补足差额,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海康威鞋业有限公司支付厉某某延时加班工资差额并无不当,上海康威鞋业有限公司以厉某某加班时间并非公司指定及公司已经支付了加班工资等要求不再支付加班工资缺乏充分依据。上海康威鞋业有限公司称厉某某系主动离职,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难以采信。厉某某要求上海康威鞋业有限公司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880元,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另,鉴于双方当事人对补缴2008年11月至2009年9月期间综合保险费同时上海康威鞋业有限公司补足厉某某上述期间基本工资差额每月60元,厉某某返还上海康威鞋业有限公司上述期间每月100元保险补贴意见一致,且为免当事人讼累,本院对此予以一并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一(民)初字第1056号民事判决;
二、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康威鞋业有限公司人民币44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康威鞋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卞晓勇
审判员邬梅
代理审判员陈俊
书记员杜自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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