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当看到,现实生活中不同程度的违宪现象大量存在,中国宪法监督制度存在诸多不完备之处,宪法监督有待于进一步专业化、制度化、法律化。
(一)缺乏完善的宪法监督程序
现行宪法虽然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但这种监督权具体包括哪些方面、如何具体行使,均未作出具体规定。全国人大2000年制定的《立法法》对违宪审查程序作了一定的补充和完善,对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提高宪法的权威,保证宪法的有效实施,具有极大的积极作用;但从宪法监督的实践角度看,我国的宪法监督程序仍有待进一步完善。
(二)缺乏专任的宪法监督机关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我国的最高权力机关。按照宪法规定,全国人大的职权有15项之多,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有21项之多,宪法监督只是这些职权中的一项而已。在全国的宪法监督体制中,相对于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来说,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宪法监督的专门机关;但就它们的法律地位和职权来说,并不是专任监督宪法实施的机关。它们的辅助性机构(包括法律委员会),也不专任宪法监督。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也不是只有在处理违宪问题的情况下才成立的。专门机关要求它们主持宪法监督和全权处理违宪问题,而非专任机关又使它们不能集中时间和精力专注于宪法监督工作,致使目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宪法监督作用没能充分发挥。
(三)宪法监督缺乏强制性
从制裁角度看,无论是撤销违宪法律、法规,还是不批准违宪法律、法规,都不具备严格意义上的制裁性。虽然罢免具有一定的制裁性,但它本身不是一项专门的违宪制裁措施,因而在对违宪责任者的制裁中所起的作用并不大。违宪制裁措施的惩罚性不强,使得宪法监督缺乏应有的强制性,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宪法监督的权威。
(四)宪法监督内容不全面
现行宪法序言和第5条虽然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第62条和第67条虽然也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之一是监督宪法的实施,但就宪法规定的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具体监督内容来看,主要是侧重于对法律、法规的合宪性监督,而对其他具体行为的合宪性监督则不够明确;并且这种监督只是侧重于对国家机关的监督,而对各政党、各社会团体和各企业事业组织等其他主体特别是执政党的监督则缺乏明确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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