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锋、董跃辉抢劫案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11 13:00:15 208 人看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朝刑初字第0003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锋,男,1976年8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郧县,小学文化,湖北省郧县安阳镇大桥子村农民,住该村3组11号;因涉嫌抢劫于2007年7月9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董跃辉,男,198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衡水市,初中文化,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枣强镇西腾村农民,住该村90号;因涉嫌抢劫于2007年7月9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字(2007)第29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锋、董跃辉犯抢劫罪,于2007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锋、董跃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毛锋伙同董跃辉于2007年3月26日21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南桥南侧,将邓远雄(男,36岁,北京市人)摔倒后,抢得邓远雄的人民币700元。

二、被告人毛锋伙同董跃辉于2007年5月30日20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弘燕桥下路边,将陈华亮(男,23岁,北京市人)摔倒后,抢得陈华亮的夏新牌F320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250元),后被告人毛锋、董跃辉被抓获归案。赃物已被起获并发还。被告人毛锋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现起获力帆牌二轮摩托车(车牌号:冀ACE824)1辆在案。

二被告人归案后坦白了第一起作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锋、董跃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邓远雄、陈华亮的陈述、证人缪海涛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物证照片、发还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及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锋、董跃辉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夺取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锋、董跃辉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坦白部分罪行且当庭有一定悔罪表现,被告人毛锋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故本院对被告人毛锋、董跃辉所犯抢劫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案物品一并处理。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毛锋、董跃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毛锋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五条;对被告人董跃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9日起至2011年1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董跃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9日起至2012年1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毛锋、董跃辉犯罪所得人民币七百元(含力帆牌二轮摩托车1辆之变价款)发还邓远雄,车牌冀ACE824一副发还缪海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军

人民陪审员孙华

人民陪审员王杰

二00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晓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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