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中被告负有举证责任,但并非所有的待证事实都需要被告举证。被告需要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在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时,被告需要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过申请的证据材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中,被告应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举证证明,应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所以,行政诉讼中,被告负有举证责任,但并不是对所有的待证事实都都需要被告举证,比如,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时,就应该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过申请的证据材料。
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怎么分配
随着审判方式的改革和深入,审判中抗辩色彩的加强,在三大诉讼中确定当事人举证责任的问题愈显重要。但是在国内外证据法学理论与实务中,举证责任分配都是公认的一道法律难题
相关法律知识:
以往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问题均试图靠某一种学说来解决,但由于其问题的复杂性,仅靠哪一种学说来解决,肯定是勉为其难的。以往的学说如“当事人地位说”(由原告举证或由被告举证)。“待证事实分类说”(主张积极事实者负担举证义务,否认者不负担举证义务)、“法律要件分类说(各当事人应当就对其有利的法律规范构成要件的事实举证)等学说,试图确立普适的举证责任规则,使得通过演绎推理得出具体案件应当适用的举证责任。它们有一个共同的问题,即只将举证责任以有、无的单分法进行分配,而没有考虑到还应对举证责任分配为先后和轻、重,即应以有、无和先、后、轻、重三分法进行分配。这样一来,一是导致根据不足,如主张消极事实者无法举证,实际上在多数情况下是有法举证的;而是产生消极作用,使不负举证责任者,本来可以举证而不积极举证,不仅不利于充分调动其举证积极性,不利于充分发现事实真相,而且对该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有效保护,也并无益处。这些学说确立的形式标准,在纷繁复杂的具体案件面前,常常显得模棱两可,或者背离普遍公认的正义准则。从根本上讲,这种企图用一、两条规则或者几条规则来划定举证责任界线的想法,是形式主义法学思维方式的产物。这些将举证责任普遍进行有无分配的理论,为现代证据理论所普遍否定,因此,我们应将仅单方负举证责任的举证责任分配情况限制在狭小的范围内,即一般限制在双方举证地位、举证处境绝对不平衡,双方主张的待证事实在盖然性上十分悬殊的情况下,而这样一来又出现了新的问题,即在双方均负举证责任的普遍情况下,一般应由何方先举证,而双方均举证不能或举证不足,应由何方承担举证责任
我国《行政诉讼法》“一刀切”地规定被告对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并要求一律做到“证据确凿”。在各种立法和司法文书、法律教科书中,“被告举证”、“确凿充分”一词几乎成了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套语。人们因为频繁的使用而习惯于这种说法,几乎已经放弃了对它本来涵义的思考,对其正当性的质疑。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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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分配行政诉讼中举证的责任四川在线咨询 2022-11-04我国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定如下: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