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和保护,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管理和保护。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指依附于城市道路设置的路灯及专用变电站、变压器、配电室、配电箱、开关、地上地下管线、工作井等照明附属设施。
第四条市市政市容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统一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路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有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市建设、规划、公安、林业、城市交通、行政综合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义务,有权对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新光源、新技术、新设备。
第七条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规划,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与城市道路配套建设,并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
第九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应有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管理部门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单位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规划和安装、施工质量标准;需移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管理部门的,应经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移交单位应配合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移交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维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由其负责维护;
(二)区、县人民政府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分别由其维护;
(三)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的,由投资建设的单位组织维护。
第十三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维护责任单位,应当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完好,运行正常,并按规定时间启闭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第十四条禁止下列危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架设管线或安装其他设施;
(三)擅自接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电源;
(四)其他侵占和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十五条因工程施工确需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其他影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的,须经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施工。
第十六条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接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电源或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架设管线及安装其他设施的,应经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带电物体与树木的安全距离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因树木自然生长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需要修剪的,须经市林业管理部门同意;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致使树木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管理部门应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并在24小时内通知林业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因不可抗力或突发事故造成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损坏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保护事故现场,并及时通知路灯管理机构进行抢修。
第十九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维护、抢修专用车辆执行紧急抢修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处以5000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架设管线或安装其他设施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接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电源,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侵占、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拒绝、阻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行政,造成损害后果的;
(二)对当事人的各类申请故意刁难、拖延,不依法办理的;
(三)未按规定启闭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四)未按规定维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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