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简化强制保险理赔程序,提高客户满意度,准确收取强制保险理赔费用,制定本办法。“碰撞自赔”的处理机制是指事故各方责任,各方车辆损失在强制交通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内。对不涉及车外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通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其他情况参照《交通强制保险理赔实务程序(2008年)》。二是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适用“碰撞自赔”处理机制:1。2只涉及车辆损失(包括车上财物),不涉及车外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各方车辆损失金额在交通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内。三。根据事故发生地交通事故快速处理的有关规定,双方的责任(包括同等责任和主次责任)由交警或当事人自行协商确定。4双方同意采用“相互补偿”的方式。(1)各方接到报告后,应当向各自的承销公司报告。保险公司在接到报告时,应当详细记录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当事人、损失情况、责任分工等。,并根据客户提供的事故原因、性质等基本情况,初步判断是否符合“互赔”条件。如果初步判断可以满足“互赔”的条件,应告知顾客“互赔”的适用条件、处理程序和注意事项。如果交警参与了事故处理,应提醒客户保留道路交通事故确认书。当事人依法协商自行处理事故的,应当提醒客户记录对方车牌号、被保险人姓名、驾驶证号码、联系方式、强制交通保险公司等信息,并指导客户办理填写《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
3。如果接到报告时无法确定是否符合“碰撞自赔”的条件,可以在客户调查后确定。调查与损失认定调查人员应注意核实事故的真实性,填写调查记录,并对事故损失进行拍照。如果在调查过程中初步估计满足“相互碰撞和自补偿”的条件,应告知客户“相互碰撞和自补偿”的适用条件、处理程序和注意事项,引导当事人填写《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并签字确认。2。交警参与事故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书》,或者当事人协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交通事故,符合“相互碰撞、自赔”条件的,事故方的保险公司可以直接调查确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
如果验船师发现痕迹不一致或事后有疑问,可以向对方保险公司调查取证,对方保险公司必须积极配合。发现不符合“碰撞自赔”条件的,应当协助各方通知保险公司参加处理。当事人不能确定是否符合“碰撞自赔”条件的,可以就近由保险公司共同调查评估损失。勘察单位应当判断是否符合“相互补偿”的条件。符合条件的,按“碰撞自赔”处理,各方保险公司分别确定各自车辆的损失。进行调查的公司应无条件向对方保险公司提供事故车辆损失照片等资料。未参加调查的保险公司,不得要求被保险人提供上述材料。一方保险公司按照“互赔”方式进行调查的,不参与调查的另一方保险公司必须无条件接受。未参加检验的保险公司发现不符合“碰撞自赔”条件的,可以向检验公司或者当地行业协会报告,但不得要求被保险人按原程序处理。各方保险公司也可以相互委托确定损失。承销公司放弃调查、定损的,应当无条件确认定损金额。事故现场有交通事故集中损失评估中心的,有关各方应当就近到损失评估中心进行调查和损失评估。各方保险公司应分别对各自车辆的损失进行调查和确定。对于有疑点的案件,如果双方自行协商但未能及时报案,保险公司可以对对方车辆进行检查,核实事故情况。(3)补偿治疗。符合“碰撞自赔”条件的,事故当事人应当到各自的保险公司索赔,承保公司应当在交通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自己车辆的损失。原则上,任何一方损失金额超过2000元的,不适用“互赔”模式,应作为一般赔偿案件处理。即三方车辆损失在2000元以内的部分,在交通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其他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特殊情况下,参照《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相互碰撞赔偿处理规则(2008年版)》中“交警调解各方机动车自行承担车辆损失”的有关规定。(四)权利要求书材料。索赔申请。责任确认、调解或自行协商处理协议。损失状态确认(损失订单)
4。车辆维修费发票(原件)
5。驾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或照片)四种,需要在业务系统中进行调整(1)在备案部分(最迟在调整部分)。为准确统计发生碰撞自赔案件的数量、金额和保险公司,应增设“碰撞自赔”标识,并记录对方车辆编号和保险公司名称。
(2)对标有“碰撞自赔”字样的,允许在交通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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